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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大州
被 告 薛莆淯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5,1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2,830元,應補繳裁判費25,111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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