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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董莉倢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一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八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78191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相對人係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3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原係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與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董真主所生消費借貸事件尚未受償之新臺幣(下同)2,266,436 元,嗣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2年4 月4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前開債權幾經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最後讓與相對人。
聲請人於70年11月間出生,而董真主於85年12月間死亡,斯時,董真主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僅15歲,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故聲請人為法定限定繼承人,無須以自己財產負此筆債務,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10年度審訴字第8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6,436 元,而就一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各項應領薪資報酬債權3 分之1範圍,業分別於110 年8 月20日核發雄院和110 司執地字第00000 號扣押命令在案。
又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45,800元,有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前揭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之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最大損害,即為自停止執行起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時止之期間,就上開薪資債權數額3 分之1 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上開薪資債權數額3 分之1 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
另佐以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為2,266,436 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 年4 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約為39,693元(即45,800×1/3 ×12×(4+ 4/12 )×5 %= 39,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以40,000元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酌定之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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