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聲,168,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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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關被告曾信富部分,有待確認事項,請求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以確保債權實現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 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經徵得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否則均不能准許其閱覽卷證,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系爭事件被告曾信富與其更名前之「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惟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未徵得曾信富或其承受訴訟人同意,更未釋明究因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證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該事件卷內文書涉及包含曾信富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共58人)之身分證字號、戶籍遷徙紀錄等個人隱私紀錄,非有正當理由,不能容任債權人藉此方式以遂其營業上蒐集個資之目的等情事,認聲請人請求閱覽系爭事件卷證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此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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