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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甲OO之監護人,嗣同法院於110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與乙OO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因相對人對共同監護人乙OO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乙OO之利益與相對人相反,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164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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