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1005,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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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和、蔡添壽、債務人鄭與成、鄭麗英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114 號),而被告林和、蔡添壽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00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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