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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政輝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許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明靜(民國 109年1 月5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在高雄市前鎮區)之繼承人,因李明靜遺有財產,乃起訴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 分之1 分割李明靜之遺產。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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