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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84號
原 告 甘林美英
甘智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施得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38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9月23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607,726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607,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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