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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4號
原 告 張河清
被 告 張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撤銷不動產設定,由其起訴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其真意應係欲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39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0月4 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而系爭房地鄰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09 年8 月之成交價格為每坪102,800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其交易行情應可供作系爭房地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120.3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格應為3,741,280元(計算式:120.31㎡×0.3025×102,800 元=3,741,28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斷準,核定為3,741,2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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