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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彥余即被繼承人林陳美嬌之繼承人
林震蒼即被繼承人林陳美嬌之繼承人
林科佑即被繼承人林陳美嬌之繼承人
陳森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12月1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889元、34,840元、28,000元,佐以系爭土地109年9月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164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之交易單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1,651,974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60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9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編號│地 號│面積(│ 公告現值 │ 權利範圍 │ 價 額 │
│ │高雄市│㎡) │(元/ ㎡ ) │ │(新台幣:元,│
│ │前鎮區│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新生段│ │ │ │);【計算式:│
│ │ │ │ │ │面積×公告現值│
│ │ │ │ │ │×權利範圍】 │
├──┼───┼───┼──────┼───────┼───────┤
│ 1 │369 │ 630 │44,889 │45000/0000000 │ 130,724 │
├──┼───┼───┼──────┼───────┼───────┤
│ 2 │370 │1,054 │34,840 │45000/0000000 │ 169,744 │
├──┼───┼───┼──────┼───────┼───────┤
│ 3 │373 │ 214 │28,000 │45000/0000000 │ 27,698 │
├──┼───┼───┼──────┼───────┼───────┤
│ 4 │374 │ 482 │28,000 │45000/0000000 │ 62,385 │
├──┼───┼───┼──────┼───────┼───────┤
│ 5 │375 │ 626 │28,000 │45000/0000000 │ 81,023 │
├──┼───┼───┼──────┼───────┼───────┤
│ 6 │377 │ 912 │28,000 │45000/0000000 │ 118,040 │
├──┼───┼───┼──────┼───────┼───────┤
│ 7 │379 │ 204 │28,000 │45000/0000000 │ 26,404 │
├──┼───┼───┼──────┼───────┼───────┤
│ 8 │380 │ 584 │28,000 │45000/0000000 │ 722,736 │
├──┼───┼───┼──────┼───────┼───────┤
│ 9 │384 │1,773 │28,000 │45000/0000000 │ 229,479 │
├──┼───┼───┼──────┼───────┼───────┤
│10 │386 │ 647 │28,000 │45000/0000000 │ 83,741 │
├──┼───┼───┼──────┼───────┼───────┤
│合計│ │7,126 │ │ │ 1,651,974 │
│ │ │ │ │ │ │
├──┴───┴───┴──────┴───────┴───────┤
│ 備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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