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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司涵律師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地上第4、5、10層(下稱系爭地上層)及地下第2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地下層,與系爭地上層合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45,784元【計算式:19,639,5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地上層之現值)+2,024,033元(即原告陳報系爭地下層之現值)+282,251元(原告代墊之水電費)=21,945,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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