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林興國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林憶惠即林惠珠
林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 建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按被告等之債權額比例各為1/3 ),被告等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 元(計算式:9,000,000 元×1/3 ×2 =6,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