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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被 告 呂榮富
廖國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1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即原告陳報購買上開房地之價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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