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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趙耕毅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6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6月24日日之本金、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059,976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9,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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