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77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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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被 告 黃嘉載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雖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免收裁判費用,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是否基於聲請調解調處為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駁回,或雖予調解調處而拒不移送法院,或於移送前逕行起訴等原因,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得由本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度第5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者,僅限於依據該項所定流程移送司法機關(即法院)之案件,倘非依此程式移送者,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
本件係原告自行起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600平方公尺,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為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600㎡=1,3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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