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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周俊安
被 告 李政仁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1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4,700 元(計算式:每坪139,484 元×21.9坪=3,054,700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4,287 元、房屋復原費用20,000元,並非附帶請求,應予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78,9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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