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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0號
原 告 王藜儒
王藜樺
王俐云
被 告 李宏謨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又系爭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3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0,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57,500元【計算式:168,300元/㎡×68㎡×1/2+70,600元×1/2=5,722,200元+35,300元=5,75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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