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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級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貴雲
人
被 告 江梨濤
被 告 優妮(YUNI HARTATI)
原告與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級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訴之聲明第四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0元【計算式:2,320元+3,000元=5,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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