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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王燕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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