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補,97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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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劉育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黃乙泓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2739(權利範圍萬分698)、2739-1(權利範圍萬分6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822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682 ,含停車位編號B1-123A ,權利範圍10萬分243)、227 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
查與系爭房地同號5樓房地於民國110年10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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