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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饒家溱
吳慧瑛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炎順
人
被 告 楊惠雄
田傳宗
許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巴馬公司)於民國110年8 月6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暨確認被告高炎順、楊惠雄、田傳宗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水清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請求撤銷大巴馬公司110年8 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暨確認被告高炎順、楊惠雄、田傳宗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許水清與被告大巴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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