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05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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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建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林信義於民國72年間,與原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告建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創立初期,被告公司屬於此3 人所有,而林信義將一生心血投注在被告公司,逐年安排變更公司股東成員,原告則係自105 年8 月30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經林信義承諾作為被告公司第二代接班人。

其次,被告公司雖曾發生經營權與股權紛爭,惟林信義並未決定自其兄弟或女兒、女婿中選出接班人,仍屬意由原告承接,原告乃於109年1月25日在父親林信義、母親林陳春英面前承諾,承接被告公司之經營重任,並自109年1月30日起實質管理被告公司。

原告旅德26年,為回台接管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日離台前,逐步安排暫時性的遠距管理措施,並暫由姊妹林佳蓉、林孟蓉幫忙處理財務、人事,惟未對任何人出具任何授權文書或授與實質管理權,而原告原計劃自109年4月起每月回台2週親自處理被告公司之經營事項,2週則回德與妻兒相聚,並利用1年時間安排回台定居事宜,惟自原告109年3月返德後,因全球肺炎疫情嚴峻,致原告於109年8月2日始回台居家檢疫。

詎原告於109年8月17日進入被告公司後,林佳蓉卻不願交出公司之財務權,原告之母親又持續情緒勒索要更換負責人,與林佳蓉、林孟蓉(與林陳春英合稱林佳蓉等人)亦在同年月之家庭會議中反對由原告經營被告公司及由原告之妻子陳怡欣輔佐原告,並以與其他公司股東串聯,企圖罷免原告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脅迫原告交出被告公司經營權;

另提及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原告接班的影像(下稱系爭錄影帶),原告雖未看到此份影像,但因父親已病危,對於父親之尊重,覺得不要違背父親心意,故於109年9月2日為辭任董事聲明。

惟迄今均未看見上開錄影帶,顯原告之母、姊妹所稱林信義不願讓原告接班乙情,乃施以詐術,原告乃因此陷於錯誤方為前開辭任董事之行為,故原告另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聲明,此亦包含撤銷林佳蓉為被告公司臨時代理人之職務。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為5 人,分別為林信義、林陳春英、林財興、林財發及原告,並以林信義、林財興、林財發為董事,原告則係自105 年8 月30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然而,林信義並未屬意由原告承接管理被告公司,其臨終時更表示由大女兒林佳蓉接手協助經營被告公司,並要求林佳蓉不能將財務印章交付任何人。

嗣原告於 109年8 月17日自德返台進入被告公司後,林財發即要求林陳春英處理原告對被告公司經營管理之模式,林陳春英乃於109年8 月30日家庭會議中要求接管經營公司之人須半年每天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原告於109 年8 月31日表示遵從林陳春英之決定,更於109 年9 月2 日以書面聲明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於此過程並無原告所稱其遭詐欺之情事,原告事後再以聲明撤銷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親林信義於72年間,與原告之三叔林財興、五叔林財發共同創立被告公司,而原告係自105年8月30日起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9月2日以聲明書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指派林佳蓉暫時代理臨時負責人職務,處理被告公司所有營運事宜。

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聲明書撤銷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長聲明並已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乃受脅迫、詐欺方為109年9月2日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則應負證明脅迫、詐欺事實之責。

㈠、所為脅迫乃表示危害之行為,即故意告知以危害致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

查原告所主張之脅迫行為,無非為其姊妹於家族聚會中提出109年8月30日罷免原告之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要求原告辭職,此雖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05頁),然此僅為公司經營爭議,並不會造成原告將來惡害或恐懼,是原告主張其受脅迫方辭任董事云云,難謂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乃林佳蓉等人以有一份錄影帶,攝錄林信義表示不讓原告接班的影像(下稱系爭詐術),原告信以為真,因尊重父親方辭任董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情事。

惟查:1、原告前於line之公司群組中109年8月31日發表「各位同仁大家好,今天是我當小老闆最後一天。

我和小老闆娘因為和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同,但考量家庭和諧,決定辭去負責人職位…」(卷二第53頁),勾稽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其股東之組成均具有親戚關係,此有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詳原證一、二,卷一第25至28頁),而原告自承曾有系爭會議要求原告辭職乙事,是原告辭職之原因究竟為其所述受詐欺,或僅為股東親人間發生經營糾紛,考量後請辭,已非無疑。

況林信義究竟想由何人接班?是否由原告接班?或是曾私下向林佳蓉等人表明不欲由原告接班?無法得知,縱林佳蓉等人表示林信義不同意原告擔任負責人,亦無可認定為虛假。

2、原告另以被告若非施以系爭詐術,林佳蓉等人何需如前先行召開股東會罷免原告?又於109年9月1日找鎖匠打開負責人辦公室拿取進出款章、公司重要證件,並於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4日多次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申請變更被告公司之登記(原證12,卷二第99至103頁)?查原告自承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發生糾紛,林佳蓉等人希望更換負責人,則渠等以召開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以顯現原告已喪失大多股東支持,並在原告鬆動願意辭職後,避免原告反悔,以霹靂手法迅速取得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亦非與常情有違。

復參以原告自承辭任後與林佳蓉等人就公司經營、選任負責人發生衝突(卷一第143頁),並依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所示(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於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14日寄送反對公司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負責人等各項事宜郵件與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嗣後於109年11月19日又出具聲明書撤銷其辭任之意思,可見被告公司股東間意見歧異,並未因原告辭任而告終結,反而越演越烈,就經營、負責人選任各方各有主張,衝突不斷,雙方以自有手法進行或阻止公司登記變更,故實無從渠等之衝突推認林佳蓉等人有詐欺之情。

3、末原告請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取林信義109年3月起之病歷摘要,以證明林信義已無意識,不能錄製錄影帶,惟原告應先證明林佳蓉等人有系爭詐術,原告並因此陷於錯誤,然原告並未能舉證明之,當無從函詢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傳訊傳訊股東林財興、林財發、高瑞禹為證,以證明林佳蓉等人乃係以原告父親已改變原告擔任接班人之心意為由,要求出具系爭會議之委託書,惟本院於110年11月9日已要求原告就詐欺之事實提出調查證據之方法(卷二第33頁),並於110年12月15日再次促請原告於2週內提出,否則認有遲滯訴訟之失權效果(卷二第58頁),然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方為前揭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況林信義於109年究竟屬意原告擔任負責人,是否私下表示過,無從知曉,已如前述,故渠等若林佳蓉等人之說詞出具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亦不足以證明林佳蓉等人施以詐術,亦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乃受脅迫、詐欺而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即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當無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餘地,基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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