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0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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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為原告之妻,竟自民國108 年4 月起與甲○○交往,並於上開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在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公園附近之車內,與甲○○為性行為1 次。

嗣被告與甲○○各自返家後,另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 次。

㈡於上開交往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甲○○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9 年1 月11日即原告主張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1日下午,在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公園附近之車內,與甲○○為性行為1 次,並於返家後,另與甲○○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次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訴字卷第46至47頁),又被告曾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在找刺激……沙鹿公園旁……弔念一起停留足跡的回憶」等內容,並在「在找刺激」、「沙鹿公園旁」左側分別使用汽車造型、十八禁造型之標誌(審訴字卷第21頁),顯與原告主張之地點相符,而被告另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就在這段……的日子裡,我們發生關係,視訊裡的情色互動。



等等的親密行為」、「照片原本只是我自己想收藏……真的沒想過要用外流來威脅妳」、「甚至犧牲妳說的不雅照,都被看光光嘛?」、「難道拿著自己手機給人看手機裡的畫面影像,也算散佈哦?」、「除了妳自己回頭來找我,誰也沒權阻止我公開這一切」、「到時候如果照片,被妳公公婆婆看過了,妳會比現在開心嗎?」、「如果下個月曝光後,是外遇,是婚外情,是戴綠帽,還有性愛交合,應該會比較有話題性」、「而照片我也會親手將手機畫面專程送到高雄給妳公婆看。

最後分享同事」、「有人要逼我當渣男,我什麼也不用說,用一個親密互動影像來成全它的要求,一切就曝光了」等內容(訴字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其與甲○○曾為性行為,並持有性互動之視訊影像。

再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展示該視訊影像之截圖,並向原告表示:「我自己手機截圖不可以嗎?」、「(你截圖她的不雅照……還露點照)是啊!我就是渣啊」、「你想看看我們(即被告與甲○○)之間只有這樣而已嗎?已經會視訊並且有這些畫面了,我們之間就只有這樣而已嗎?你自己想吧!」等語(審訴字卷第54至5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為性行為1 次,及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 次等節,足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㈡部分: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上開交往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甲○○為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

然查,原告主張上開行為之時間並未特定(附表時間欄參照),已難遽信,而證人甲○○固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單獨出去的時候,都有親吻、擁抱、愛撫的行為」、「(被告特別標示的時間地點,指的是什麼?)這些都是我跟被告去過的地方沒錯」等語(訴字卷第46至47頁),惟依被告曾於臉書網頁上發表:「在找刺激……仁德休息站(北)……(以下即附表所示之地點)……弔念一起停留足跡的回憶」等內容所示,其並未使用前揭十八禁造型之標誌(審訴字卷第21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否確與甲○○有親吻、擁抱、愛撫等行為,實非無疑。

從而,自難僅以證人甲○○之單方證述,遽論被告與甲○○即有原告主張㈡部分之行為。

五、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甲○○為性行為1 次,及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 次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被告所為,係與甲○○共同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考量原告與甲○○婚姻期間之久暫(當時結婚已近9 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當時育有2 子,分別為7 歲、4 歲),被告行為之態樣(與甲○○為性行為1次,及以視訊方式為性互動〈含裸露身體私密部分〉1 次),對於婚姻關係破壞之程度(被告事後仍持續以言語或在臉書網頁發文之方式刺激原告及甲○○,前揭四、㈠部分參照),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審訴字卷第79頁、訴字卷第19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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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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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往期間之某日│仁德休息站(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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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沙田路國三橋樑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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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7-11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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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土地公廟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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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中火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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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全聯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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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台銀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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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家樂福旁公園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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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早餐餐車旁全家門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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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公司多個角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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