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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幸一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詹益泉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1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72-2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B部分下合稱甲土地)之必要。
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確認伊對甲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訴請經由甲土地通行至高雄市小港區明聖街311巷(下稱311巷),然311巷所處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如台糖公司同意被告通行,本件始具確認利益,又如台糖公司反對被告通行,則甲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對被告與台糖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應將台糖公司同列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872-1土地長年可由A土地暨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96-1土地)通行至311巷,並非袋地,且872-2土地面積僅有65平方公尺,原告欲通行之甲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占有872-2土地相當之範圍,通行甲土地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872-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對於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認原告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台糖公司是否同意原告通行311巷,則屬另一法律爭議,與本件並無合一確定必要,亦不因此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存否,另予敘明。
㈡872-2土地是否為袋地?如是,872-1土地通行甲土地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至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⒉經查,872-2土地上有被告建築作為倉庫使用之一層鐵皮建物(下稱甲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872-1土地南側、西側具有機場管制區,設有區隔之柵欄與鐵網(照片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東側目前栽植樹木,設有零星廠房,未有水泥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北側靠近872-2土地處建有2層鐵皮建物(鐵皮建物上以噴漆標有「明聖街312巷2號」,下稱乙鐵皮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乙鐵皮建物目前無人使用。
而872-1、872-2土地西側之896-1土地為機場管制區,目前872-1土地得由「甲鐵皮建物」與「機場管制柵欄」間、路寬約為1.8公尺之水泥路面出入(道路範圍位於A土地、896-1土地靠近A土地之紅線標註處,下稱系爭通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等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51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
⒊量及872-1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得為「塔台、停機坪、滑行道及其相關附屬設施、航空物質供應、航空貨運集散站、航空機隊維修廠、文康設施(體育場所、集會場所,文康活動中心)、公務機關、人民團體、餐飲業、批發業、個人服務業、觀光旅遊及服務業、陸上/航空運輸業、倉儲業、物流加工區、資訊服務業、加油站、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内事業及其他供區内使用之必要性設施」使用,目前未規定倉儲使用類型,對外聯絡之道路寬度,亦未設有寬度限制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考量前開設施使用方式無法單憑人力,尚須使用車輛,且應兼顧一定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意旨,佐以一般消防車寬度約為2.5公尺,堪認872-1土地通行寬度至少需3公尺較為合適,是系爭通路路寬度僅1.8公尺(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而依被告提出車輛實際通行系爭通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車輛雖可勉強於系爭通路上行駛,惟路徑寬度尚嫌不足,堪認872-1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
⒋惟872-1土地欲至311巷,除可通行872-2土地,亦可通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1土地),此觀附圖即明,另考量872-2土地上目前建有甲鐵皮建物,土地為梯字型,面積僅65平方公尺(見審訴卷第31頁),是如872-2土地持續提供甲土地共22平方公尺予原告通行,除需拆除部分之甲鐵皮建物外,除通路外,該地靠近高雄市小港區中厝段899土地之寬度僅存2.4公尺,且將有約33%之土地無從自由運用,剩餘可使用之土地甚為窄小,難以積極利用,比對871土地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3頁),目前僅係種植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143頁),如開設可供人車通行之通路,對供通行土地所有人之影響相較輕微。
⒌再查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872-1土地欲至311巷,通行872-2土地之通行距離較短,然通行距離之長短,僅為通行方案是否為影響鄰地較小方案之斟酌因素,原告通行甲土地之方式,將使872-2土地約1/3之範圍無從利用,對被告影響甚鉅,而原告如通行871土地,縱可能需拆除乙鐵皮建物、通行距離較長、或需再行鋪設可供車輛通行之路面,然此應屬袋地所有人為通行鄰地而需自行負擔之成本,亦不宜為減免前開成本,過度損及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利益。
本院認定872-1土地向北直接通行甲土地,將造成被告對872-2土地之利用受有重大影響,非屬為對鄰地影響較小之通行方案,難認原告就甲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872-1土地可通行甲土地,既非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甲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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