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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葉秋菊
洪美華
王李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謝慶奮
曾王賽貞 住○○市○○區○○路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追加被告 簡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追加代位請求被告曾王賽貞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30.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513分之40984,下稱系爭頂寮段34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慶奮,嗣於112年3月13日又具狀追加被告簡光惠,並代位請求被告簡光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分之523,下稱系爭上寮南段933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慶奮。
經查,原告追加請求系爭頂寮段348-1地號土地及系爭上寮南段933地號,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追加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70,024元【計算式:(1030.26㎡×權利範圍40984/51513×公告土地現值9,700元=7,950,896元)+(167.41㎡×權利範圍523/720×公告土地現值11,670元)=1,419,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370,024元】。
是以,本件加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王賽貞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960地號(面積48.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與被告謝慶奮,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994,970元,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364,9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56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700元,原告仍應補繳90,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90,1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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