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
-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400萬元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
- ㈡、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均按月匯款5萬3,522
- ㈢、被告於108年4月16日、6月28日各匯款4萬8,000元,
- 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400萬元,截至109年5月4日為止
-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 ㈢、被告固以上開400萬元借款未有書面借據及相關會計憑證為由
- ㈣、從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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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張冬台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強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萬82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8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以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經伊於同年月30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貸得之400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兩造復約定上開400萬元借款本息由被告按月繳納,並匯入伊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其後被告僅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按月繳納借款本息5萬3,522元,扣除其另於108年4月16日、6月28日各清償之4萬8,000元,截至109年5月4日為止,尚負欠伊借款本金305萬829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4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及伊公司其後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均按月匯款5萬3,52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8年4月16日、6月28日各匯款4萬8,000元予原告,均不爭執。
惟伊公司之會計帳冊、憑證均無上開400萬元之借款紀錄,難認係伊公司向原告所借,且上開400萬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已由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原告配偶甲○○提領,亦難認伊公司受有利益。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305萬829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㈡、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均按月匯款5萬3,522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108年4月16日、6月28日各匯款4萬8,000元,合計9 萬6,000元至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400萬元,截至109年5月4日為止,尚有借款本金314萬6,829元未為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400萬元為被告向其所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40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85至99頁、第107至113頁)。
徵諸前揭證據資料,可見上開400萬元借款區分成2筆即385萬元、15萬元,每月應繳本息各為4萬9,223元及4,299元,合計5萬3,522元(49223+4299=53522),而被告自107年11月(即借款日次月)起至109年4月止,均按月匯款5萬3,522元至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4頁),被告就其匯款之原因為何,迄又未能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期間按月匯入5萬3,522元,係為其繳納上開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容屬非虛。
又證人即原告胞姊乙○○到場證稱:伊配偶丙○○前為被告之總經理,被告於107年間需要現金購買一批料,但資金無法周轉,當時丙○○很急,將此事告訴伊,伊再將此事告知伊妹即原告,並表示被告要向原告借錢,原告看伊很急,然礙於手上亦無現金,遂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400萬元,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撥款當日,就將上開400萬元匯給被告;
上開400萬元是被告要借,因丙○○係總經理,故由丙○○出面洽談;
兩造當初講好由被告負責按月清償上開400萬元之借款本息約5萬3,000多元,被告在收受上開400萬元後1個月即開始繳納本息至109年4月,109年5月以後則未再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始按月為原告繳納借款本息。
被告雖稱證人乙○○與原告為姊妹,其上開證詞有維護原告之情形云云,惟證人與訴訟當事人間有無特殊情誼,與其證詞是否可採,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得徒以證人與當事人一造有親屬或其他密切關係,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證人乙○○雖為原告胞姊,惟其上開所證,核與前揭查詢還款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交易情形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徒以證人乙○○與原告為姊妹,即遽謂其證詞為不可採,要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借款本息,並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告固以上開400萬元借款未有書面借據及相關會計憑證為由,辯稱:上開400萬元是否用於被告實屬不明,應為丙○○個人向原告所借云云,然上開400萬元經匯入被告所有中小企銀帳戶,復經被告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繳納借款本息,已如前述,苟上開400萬元非被告所借,且經被告實際使用,何以被告竟會無故按月繳納高達5萬3,522元之借款本息長達1年5個月之久?此情殊難想像。
又證人乙○○到場證稱:被告其後重新改組,換了董事長,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如何處理向原告所借之400萬元,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如本院卷二第81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觀諸上開股東臨時會係於109年5月13日召開,其會議紀錄第七點臨時動議載明:「張冬台(按即原告)107年10月31日(按應為107年10月30日之誤)匯款給強言公司(按即被告)4,000,000元整,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81頁),倘如被告所述,上開400萬元係丙○○個人所借,與被告無關,被告即無須在股東會上討論此筆款項之處理事宜,何以竟仍以臨時動議方式加以討論,並作成決議:「詳情如何交由新任董事研議」?顯然不合常理。
況消費借貸契約僅需借貸雙方有借貸合意,並經貸與人實際交付借款,即可成立,本不以簽訂書面借據或作成會計憑證為必要,則被告徒執前詞,謂上開400萬元為丙○○向原告所借,與其無關云云,自無足取。
至被告另辯稱:上開400萬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後,已經甲○○提領云云,然其此一說詞,與證人乙○○前揭所證大相逕庭,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
㈣、從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兩造間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又上開4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09年5月4日為止,尚有借款本金314萬6,829元未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扣除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4月16日、6月28日各清償4萬8,000元(合計9萬6,000元),尚欠305萬829元(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就上開305萬829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305萬829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5萬829元,及自110年7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滿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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