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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陳妙貞
被 告 羅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 年 1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商銀基準利率加碼4.826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按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條,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11月27日共積欠495,400 元本金及58,120元之利息及手續費,共553,520 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5年11月27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20元,及其中495,400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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