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130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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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黃美年
陳韋呈
陳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3 月9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107 年3 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丙○○、乙○○、甲○○(下合稱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乙○○、甲○○應將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107 年3 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所示之聲明(見本院訴卷第23頁),是原告前開訴之更正,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10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40936 號債權憑證。

而丙○○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昌瑩於106年10月31日過世後,遺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丙○○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和乙○○、甲○○均為陳昌瑩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依法應共同繼承系爭遺產。

詎丙○○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乙○○、甲○○於107 年1 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乙○○、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丙○○則全然放棄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7 年3 月9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渠等行為不啻將丙○○繼承自陳昌瑩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甲○○,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乙○○、甲○○應將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如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107 年3 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886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5 年3 月30日雄院隆105 司執蘭字第4093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2 月21日高少家司優107 年度司繼字第362 號公示催告公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9 月30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02251427號函文暨所附之陳昌瑩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5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7134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所107 年林地字第29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23、51至53、77、81至123 、141 至160 頁)。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真實。

㈢又查,被繼承人陳昌瑩於106 年10月31日死亡,丙○○為其之繼承人之一,原可與乙○○、甲○○共同繼承陳昌瑩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惟丙○○確與乙○○、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由乙○○、甲○○繼承,並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乙○○、甲○○,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謄本可稽,堪認丙○○係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乙○○、甲○○之事實。

再依原告前於105 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時,因丙○○斯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可參;

而丙○○於107 年至109 年間均無任何財產,亦有丙○○之107 至10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彌封卷),足認丙○○至少自105 年間起迄今均無資力清償債務,然其竟將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乙○○、甲○○,而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丙○○原可依繼承取得之遺產獲得清償,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乙○○、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

本件原告於110 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本院審訴卷第9 頁),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時點為110 年2 月4 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5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070713400 號函暨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自107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申請人資料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卷第81、125至139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乙○○、甲○○應將被繼承人陳昌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10月31日,登記日期107年3 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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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繼承人          │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1/4       │乙○○、甲○○  │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18      │乙○○、甲○○  │
├──┼──┼──────────────────┼─────┼────────┤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18      │乙○○、甲○○  │
├──┼──┼──────────────────┼─────┼────────┤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18      │乙○○、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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