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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謝秀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
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楊淑英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10 年6月25日實行分配,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110 年6 月24日前聲明異議,原告於110 年6 月21日(本院收文戳日期)以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司執卷第259 頁),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惟細究該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欄位,未蓋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而係蓋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訴訟專用章,自難認該異議狀為原告合法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
基此,本件原告既未對系爭分配表合法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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