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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靜盈
被 告 林見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該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28日向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付,還款方式則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被告同意改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借款利息,另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13 元及其中599,911 元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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