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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訴訟代理人 黃逸平
被 告 劉國錕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225 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於107 年7 月7 日晚間持被告交付之款項,至高雄市區某不詳處所代打玩麻將,惟甲OO尚未打玩結束即改前往訴外人乙OO位在高雄市前鎮區OO路000巷00號之住處聊天飲酒,並委請他人接替代被告打玩麻將,而被告得知上情後,旋撥打電話予甲OO,督促其前往查看該他人打玩麻將之情形,然甲OO因故未應允,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攜帶球棒及西瓜刀各1支,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乙OO上開住處外,先以球棒砸向甲OO、訴外人吳崇銘、乙OO圍坐之桌面,見甲OO起身欲加以制止時,被告即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揮向甲OO之左大腿鼠蹊部位,甲OO中刀後倒地且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左股動脈及股靜脈遭砍斷而大量出血,到院前即無呼吸、心跳,經急救於同日23時34分宣告死亡(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諭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而甲OO之家屬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11、26號,決定補償1,815,225元予甲OO之遺屬,並先後於108年9月24日、同年12月6日如數支付完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815,225元。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傷害甲OO之意,是甲OO跳起來才被刀子刮到鼠蹊部,伊沒有逃離現場,有叫人叫救護車;
甲OO的太太和女兒去申請被害補償金沒有知會伊,伊想和對方和解,沒有和解會影響伊報假釋;
伊目前監獄執行中,沒有工作收入,保管金是家人所寄供日常生活所需,家中亦有年邁長輩與年幼子女待扶養,請求暫緩強制執行;
伊對原告請求1,815,225 元沒有意見,但不願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甲OO之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甲OO之遺屬共1,815,225 元,並於108 年9 月24日、12月6 日支付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20 號起訴書、另案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 年度補審字第11、26號決定書(下合稱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切結書、求償讓與同意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3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涉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認定有罪,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有另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右手持西瓜刀直接由左至右一字型劃過去傷到甲OO(見另案警詢卷第11頁),於偵查及另案訊問時陳稱:伊見甲OO及丙OO突然站起來,以為他們要衝過來,伊就拿西瓜刀由左往右揮了一下等語(見另案相驗卷第41頁、聲羈卷第10頁)等語,與證人乙OO證述:其看到被告不知從身上何處取出一把西瓜刀朝甲OO身上揮一刀後,甲OO大腿鼠蹊部流出大量鮮血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5頁),及證人丙OO結證稱:伊看到甲OO站起來舉起手跟被告說有話好好講,被告就直接揮砍甲OO等情相符(見另案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見甲OO起身,仍持西瓜刀由左往右朝其方向揮刀,致甲OO之左大腿鼠蹊部遭砍傷,是以被告所為係故意傷害行為,其抗辯稱無意傷害甲OO等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抗辯稱有叫人叫救護車等語,與證人丙OO證述被告離去時丟下一句「叫救護車」等語相符(見另案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惟此部分僅足認定被告離開時,有提及要叫救護車,不足推翻被告揮動西瓜刀時已有傷害犯意。
㈢又查,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被告之系爭刑事案件犯行,經法院為有罪認定,而甲OO之配偶、子女為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要件,准予遺屬申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撫慰金共計1,815,225 元,並支付完畢如㈠所述,其准予甲OO之遺屬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過程已審酌上開事項,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抗辯甲OO之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知會伊,伊想和對方和解,是否和解會影響假釋,及其目前尚無資力等語,均與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
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
基此,原告主張其依據前揭規定補償甲OO之遺屬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一節,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所行使之求償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債,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對被告為催告,惟本件支付命令既已含有行使上開求償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收受支付命令時受有催告,並自受有催告後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拒絕給付利息,洵屬無據。
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7 月27日起(司促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225 元,及自11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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