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甲○○則以:伊與乙○○○為同事,伊僅係基於同事
-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原告於101年2月6日結婚,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1年2月6日登記結婚,目前婚
- (二)被告乙○○○在外租屋,被告甲○○曾將其所有之汽機車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經常將其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乙○○
-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乙○○○兩人拍攝親密照片,
-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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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許哲瑋
被 告 阮○○姮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王○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但乙○○○竟自110年4、5月起每日早上6時即出門,晚上11時30分後始返家,原告多次問及其行蹤,乙○○○均交代不清、胡亂敷衍,並於110年7、8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查訪後始知乙○○○於110年4、5月間已在外租屋,被告甲○○經常將其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乙○○○租屋處地下室或附近,原告又無意間收到由他人傳送之甲○○、乙○○○兩人親密照片(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等兩人顯於原告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
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交往並有系爭行為,渠等交往期間不短,甫以兩人之親密程度,甲○○更使乙○○○無故拋夫棄幼子而走,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告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伊與乙○○○為同事,伊僅係基於同事之誼,照顧及協助乙○○○搬東西至其租屋處,伊與乙○○○並無原告所稱逾越社會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分際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縱伊之汽機車曾因協助搬家而停放於乙○○○租屋處之地下室或附近,亦不能證明伊與乙○○○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於原告於101 年2 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因面談兩次未通過,故於103 年4 月間始順利來台,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伊並無與甲○○存在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因原告從事養豬業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伊於未成年子女1 歲6 月起即開始在屏東水果店上班賺錢維持生計。
107 年起原告即不工作,家中經濟重擔均由伊負擔,兩造均因經濟問題爭執不斷,又於110 年4 月間有兩女子到伊工作之水果店鬧事,主張原告積欠渠等數十萬元,並要伊負責等語,使伊無法繼續在該處工作,僅得到高雄另尋水果店之工作。
此段期間兩造因經濟問題繼續爭吵,伊認為這段婚姻難以維持,故生離婚之意,原告表示若伊把當初結婚金飾及辦理身份證支出之一萬塊錢還給原告,原告始願意離婚。
但因原告近幾年不事生產,金飾等早因家庭支出變賣殆盡,故伊無法同意離婚條件。
但原告於110 年9 月5 日伊欲返家時,用安全練將門鎖住,讓伊無法進入,伊無奈僅得到工作地高雄租屋居住。
而被告甲○○為伊在屏東工作時之店長,兩人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供之合照為水果店員工一同出遊烤肉時所照,另關於兩人之機車照片,係甲○○基於同事朋友情誼幫忙伊搬家,僅此一次,兩人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是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01 年2 月6 日登記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乙○○○在外租屋,被告甲○○曾將其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乙○○○租屋處地下室或附近。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已逾正常男女社交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經常將其所有之汽機車停放在乙○○○租屋處地下室或附近,兩人顯於原告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常男女交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照片(見審訴卷第19頁),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甲○○及乙○○○曾把機車停在相同處所,尚無從推認被告甲○○及乙○○○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乙○○○兩人拍攝親密照片,有逾正常男女社交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兩人之合照(見審訴卷第1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兩人之合照,可知2 人拍攝當下距離雖近,但並無親吻、牽手、攬肩等親密舉動,且以該等照片係由上往下拍攝,照片中是由被告甲○○皆側身前傾,手臂前伸,乙○○○湊近與其一同拍照,且只有被告乙○○○肩部以上以及被告甲○○胸部以上部位,該人像部分又已占據畫面約2分之1 ,足見當時應係由被告甲○○自己手持拍攝器材拍攝該2 張照片,始會照出此等人物上半身佔據相片大部分畫面,且其立於前方之照片,則以自拍照片因距離有限,合照本即需靠近拍攝者,而被告乙○○○拍攝時雖有靠近被告甲○○,以便一同自拍,但於照片中並無攬肩、親吻等親密舉動,應難認其等自拍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甲○○、乙○○○與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內,有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而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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