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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卜張靜婷
卜勇勝
被 告 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毆打原告卜勇勝,致卜勇勝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並陸續於109 年7 月10日、7 月16日、8 月19日、9 月1 日,以林凡之屬名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板散布不實言論,其中於109 年7 月10日指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賢大樓(下稱七賢大樓)之真正主事者為沒有證照之身障者、大樓主委為人頭使原告2 人得以任職近30年、避免遭張貼危樓公告多次找議員關說、主任委員任職19年、原告2 人以管委會名義向住戶收取不合理費用、私自答應4 家電信業者設立基地台、基地台租金沒入公款等語,於109 年7 月16日又稱原告說被告有精神疾病、管理費給原告全家吃香喝辣等語,於109 年8 月19日稱原告財務不清等語,於109 年9 月1 日稱原告裝可憐、造謠排擠栽贓等語。
而被告無故毆打卜勇勝,又於網路散布不實言論,以虛偽不實之情事指控原告,被告所張貼上開貼文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顯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等,原告卜張靜婷、卜勇勝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張貼道歉啟事及親自向原告道歉。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卜張靜婷、卜勇勝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於爆料公社公開板1 個月及七賢大樓公佈欄3 個月;
㈢被告應於七賢大樓分別向卜張靜婷、卜勇勝親自道歉。
二、被告則以:卜勇勝自稱遭伊毆打,然於刑事案件中並未提告傷害罪,僅提告毀謗罪,顯不合常理,且卜勇勝所指遭伊毆打處屬大樓一樓,為住戶共同擁有,本可自由進出,當時雖有言語爭吵,然伊並無動手毆打卜勇勝;
其次,原告泛言指稱伊對其2 人有不實指控,惟未見有何舉證,而伊多次向消防單位檢舉,卻獲消防人員回覆七賢大樓有議員關說等語,且擔任社區總幹事,依法應具相關執照,原告如領有相關執照,自應提出,以為釐清;
又原告如認伊指稱其未經七賢大樓住戶同意即私自設立電信基地台乙節為不實指控,應負舉證責任或提出經大樓住戶同意之相關證據,況原告未將基地台租金歸為公款,可調閱七賢大樓107 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為憑,伊係聽聞多位長年居住於七賢大樓之住戶口述而知悉,亦有住戶欲申請會計財務帳冊資料時,遭管委會以需繳付2萬元之不合理條件刁難,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
另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主張承租者無權參加,縱該承租者持有委託書且開會時現場人數僅有2 、30人,大樓住戶有500 多戶,明顯未達開會人數;
此外,七賢大樓管理人員未盡管理之責,致消防安檢未通過而遭消防局罰款,竟要求住戶共同分攤管理團隊失職遭罰之罰款,顯非合理,兩造間就七賢大樓管理事務有所爭執,原告因此常向他人指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縱認伊有為如起訴狀所述之言論,然臉書爆料公社屬私人社團,系爭貼文內容均屬事實,且涉及七賢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確有於109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以「林凡」之屬名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本院審訴卷第23至35頁之文章內容,該內容為瀏覽網頁之人均可看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卜勇勝雖主張於109 年4 月17日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 張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1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卜勇勝於109 年4 月17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前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事,無從認定該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而被告既否認有毆打卜勇勝乙節,此事實自應由卜勇勝舉證證明,就此卜勇勝雖於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聲請通知七賢大樓管理員到庭作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但嗣後並未陳報證人姓名、地址,並於同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證人之證據方法,更稱:無其他證據其出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4 頁),本院復於110 年9 月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詢問就主張遭被告毆打部分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卜勇勝仍稱: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1 頁),因此卜勇勝主張於109 年4 月17日遭被告毆打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難以認定,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㈢被告確有於109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9 月1 日,以「林凡」之屬名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本院審訴卷第23至35頁之文章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文章內容侵害其名譽權、肖像權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此部分請求之爭點厥在於:被告上開張貼文章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及肖像權?茲分別論述如下:⒈109 年7 月10日文章內容略以:七賢大樓真正主事大樓事務是一個沒有總幹事證照的身障者,而總幹事老婆是大樓會計,2 人任職近30年,大樓主委只是人頭,好讓這對夫妻長期任職事務,安全設備重點部分不維修,遇到單位開罰還找議員關說,要消防局不要常常來檢查…這2 人以管委會名義四處向住戶收取不合理費用,未經住戶同意私自答應電信公司在頂樓安裝基地台,直到107 年年底被住戶檢舉,總幹事才在108 年開始公布第一次基地台租金費用,但是107 年之前所收的基地台租金都沒入公款…系爭大樓自100 年至109 年1 月,因消防檢驗不合格,被消防局開罰336,000 元,大樓總幹事卻恐嚇住戶,除了每個月住戶繳納管理費外,尚須額外多繳100 元消防紅單,不繳就強制斷水…營建署88年規定大樓總幹事要有證照,結果我們大樓總幹事欺騙我們住戶說他有證照,結果證明他做了快30年總幹事,根本沒有證照…系爭大樓近7 成為租屋者,2 成區分所有權人為老人居多,總幹事說租屋者無開會表決權,實際居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懂法律,每次開會都是總幹事自己人以少數人表決強制住戶遵守不合理之規定,有些住戶不滿,就用公款提告住戶毀謗,大樓多處被總幹事裝置監視器和密錄器,只要有住戶批評他,他就提告,連他房子外也用公款裝置監視器…每個月他們夫妻貼一張大樓本月收入和支出表格,住戶要求看單據、存摺,即遭總幹事稱承租戶無資格,有住戶堅持要看,總幹事就要求住戶先繳納2 萬元保證金始得觀覽…另外規定租屋者要繳交個人身分證影本,如果不繳,就不會幫忙收個人信件,甚至拿租屋者繳交之身分證查詢承租者有無犯罪前科,明顯違反個資法…總幹事會將得罪他的住戶坐電梯時的人頭像截圖作成住戶靈堂,提供他個人射飛鏢、插香詛咒等(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至第29頁),另上開貼文並輔以136 張以上包含原告2 人在內之照片以特定所指涉為何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⒉109 年7 月16日文章內容略以: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全家吃香喝辣,沒有證照的總幹事還反蒐證記者,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並輔以2 張卜勇勝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⒊109 年8 月19日文章內容略以:總幹事沒有證照,財務交代不清不處,並說承租人無資格看財務報表,大樓每次開會時都由總幹事和他的配偶會計在主持,承租人就算有房東委任書要去開會,也被說承租人無權開會並將承租人趕出會場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⒋109 年9 月1 日文章內容略以:沒有總幹事證照還可以做20多年,現在還搬出惡鄰條款,造謠排擠、栽贓嫁禍真厲害,惡人先告狀,做了那麼多年違法的事等(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⒌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原告2 人為七賢大樓真正主事者、安全設備不維修、遭到罰鍰還找議員關說、向住戶收取不合理費用、向住戶稱如不繳交每月之100 元消防紅單就強制斷水等節,原告2 人自承:卜勇勝、卜張靜婷分別擔任七賢大樓總幹事、行政與會計約30年,卜張靜婷亦有以管委會名義並擔任代理人向住戶提告過,另七賢大樓確有鋼筋裸露、水泥剝落等問題,亦曾因消防設備不合格而遭消防局罰鍰過,工務局也有去看過建築結構,針對消防局罰鍰部分有於108 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戶每月繳100 元、1 年收1 次,並存入消防基金專戶用以維修設備及繳納罰鍰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7 至459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實長期在七賢大樓任職處理事務,而七賢大樓亦有建築、消防設備之問題,並曾因消防檢查不合格而遭罰鍰。
復參酌七賢大樓108年3 月30日緊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 年9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5、205 至207 頁),內容記載「消防缺失項目: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統故障、自動灑水設備系統故障、水霧滅火設備系統故障、排煙設備系統故障、緊急電源無電源、緊急電源發電機故障,以上缺失項目從大樓興建存在至今,已無法修繕」、「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時多繳100 元消防修繕維護費(含消防罰款)」、「消防罰款未繳納,經存證信函討後再未繳納,斷水處理」等,暨相關催告住戶繳交消防罰款之通知,內容亦記載住戶應速繳消防修繕維護費,如未繳納者,除斷水處理外,將訴請法院命令給付及負擔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3 至265 頁),可徵七賢大樓確實長年有安全設備、消防設備上之問題存在,遭主管機關罰鍰後亦要求住戶需繳納消防修繕維護及罰款費用,如不繳交,將斷水處理。
另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向消防局詢問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提及被告曾向高雄市政府陳情關於七賢大樓地下室之問題,被告稱欲下去蒐證,但該處施作鐵門無法進入,消防局人員回答為確保安全,該處施作鐵門沒有錯,且此案在被告陳情前即有在法制局經過討論,且該選區所有民意代表都有關心過,關心的意思是叫我們不要開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3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 至203 頁),被告在此基礎事實之上,並認為原告2 人既負責七賢大樓事務,更曾代理七賢大樓向住戶提告,因此張貼上述文章發表言論,姑不論內容是否完全符合客觀事實,其主要事實仍屬相符,且內容既涉及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亦確有相當依據與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所為言論與意見表達,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可言。
⒍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及租金收入乙事,卜張靜婷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1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自承:裝設基地台時間約在30年前,應當年的委員會同意,由主委簽約,據我所知,委員會有與16樓住戶溝通而讓大樓多一筆收入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姑不論設置基地台究竟應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抑或管理委員即得決定,至少在設置基地台時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應堪認定。
再審酌證人即七賢大樓住戶周㨗富到庭證稱:我自92年開始住在七賢大樓,而七賢大樓有安裝基地台,安裝時我還不住在那邊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經過決議,基地台有租金收入,因為109 年財報有登錄基地台租金收入,照理說應該是業主直接匯到管委會帳號裡去,但住戶曾經有要求公布基地台租金費用,且於108 年3 月開會時有住戶問基地台租金之問題,為何之前都沒有登錄在財報上,後來不了了之,因為住戶的提議都沒有登錄在會議紀錄上,事後我們在追這件事,才從108 年開始登錄在財報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8 頁),證人即曾居住七賢大樓之楊宗吉到庭證述:七賢大樓基地台裝在16樓,要裝基地台我們住戶都不知道,是後來安裝時才知道,我不知道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也不知道有無租金收入,住戶有時候在開會時會要求公布基地台租金收入,但管理委員會有時會公布、有時沒有,我不知道原告2 人有無負責這件事,但平常大樓有事情的話都是先找原告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8 至430 頁),證人即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楊文麟證稱:我於91年10月1 日取得所有權狀,實際在92年4 月初搬進去到現在,卜勇勝是七賢大樓總幹事,至於他有無總幹事事務證照我也不清楚,如果沒有總幹事事務證照就沒有資格擔任總幹事,大樓事務一般都是卜勇勝跟他太太在負責,他太太負責每個月財務報表,管理費則是管理員收,再交給卜太太,至於電信公司基地台在16樓頂,我92年住進去時聽人家講就有基地台,且有收基地台租金,開會時沒有討論到這個事項,租金收入自108 年以來才有呈現在財務報表上,107 年以前我沒有看過,大樓住戶曾經要求公布基地台租金,很多住戶為了基地台租金收入不清楚才要求要列入報表,之後108 年起才有列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1 至432 頁),被告僅係自107 年間承租而居住在七賢大樓之人,縱令居住較久時間之住戶亦難以查知管委會具體簽約時間及設置基地台之具體過程與狀況,更難以強令被告對於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始得設置基地台之相關法律規定為正確解讀,況設置基地台時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在此情形下,被告基於上開證據暨住戶告知,因而發表基地台係未經住戶同意私自安裝等語之言論,內容同樣涉及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亦確有相當依據與理由確信為真實,難認其言論即屬不法。
其次,關於基地台租金收入部分,被告曾提告原告2 人侵占租金收入,經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受理,調查比對七賢大樓管委會管理費108 年4 、5 、9 月之支出月報表有基地台租金收入記載,與租賃契約、入帳明細相符,無從認定原告2 人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惟考量原告2 人為七賢大樓之總幹事、會計,尤其卜張靜婷係製作相關支出報表之人,且原告又自承:承租人不得查閱財務報表及單據等語,縱被告得閱覽每月支出明細表,亦難查證各該項目是否正確無訛,而依上開證人周㨗富、楊文麟證述內容,又係自108 年起始有在財務報表上列入基地台租金收入,證人楊宗吉則稱有時有公布、有時沒有,則被告依據其餘住戶所提供之資訊所為之言論發表,當認已為合理之查證,其對於七賢大樓之財務狀況提出質疑,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情。
⒎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卜勇勝擔任七賢大樓總幹事無證照之部分,卜勇勝自承其曾於另案偵查中表示「知道擔任大樓總幹事要考證照,但我不是保全,我是住戶推薦,如果是保全公司派的總幹事就一定要證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9頁),不論卜勇勝擔任七賢大樓是否應具備所謂之證照,卜勇勝既已自承並無證照,則被告據此發表卜勇勝無總幹事執照之言論,並未與事實不符,自無侵害卜勇勝名譽權。
⒏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部分,依系爭刑案警卷所附七賢大樓108 年9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該次會議含代理出席共148 人,然據簽到簿所載,有許多同一區分所有人擁有數戶,甚至亦有委託原告2 人代理出席之情形(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5 至177 頁,卜靜婷簽到8 次卜勇勝簽到4 次),且依原告提出之七賢大樓規約所載,亦禁止承租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05 至407 頁),是被告無從到場參與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權閱覽上開簽到簿冊,然其在場外親見觀察到場人數稀落(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暨參以周㨗富、楊文麟出具之切結書亦稱:七賢大樓有500 多戶,年年開住戶會議時出席人數都20至30人,為何會議內容都會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被告以其親自觀察及其他住戶告知為據,進而對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內容提出質疑,尚非全無憑據,況該等言論亦屬意見表達之範疇,復與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相關事務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⒐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以公款提告住戶毀謗、大樓設置監視器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108 年4 月份管理費支出月報表,其中列明108 年長年律師顧問費30,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
108 年5 月份支出月報表則列法院訴狀費用16,8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 頁);
109 年4 月份支出月報表記載109 年律師顧問費30,000元、支付命令規費1,016 元、攝影鏡頭更換費用2,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
109 年6 月支出月報表記載法院規費5,155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1 頁);
109 年10月份支出月報表記載律師勞務費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頁);
109 年11月份支出月報表記載律師勞務費37,000元、法院規費5,028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
109 年12月份支出月報表記載法院規費2,613 元、監視器螢幕DVR 主機10,2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另原告自承:七賢大樓確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8 頁);
此外,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8號處分書(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可知卜張靜婷確有於109 年間對被告提起恐嚇案件告訴,則被告在無從查閱相關單據,依憑上開證據暨其親身被提告之經驗提出質疑,尚非全然無據,難認有侵害原告2 人權利之情。
⒑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承租戶無資格查看財務報表、單據及住戶如要查看須繳交費用,且租屋者要繳交個人身分證影本之部分,原告自承:七賢大樓在規約裡有規定租屋者須繳交身分證影本,如果七賢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要查帳,要約在法律顧問處,費用由申請人負擔,金額不一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9 頁),且由周㨗富出具之切結書亦有提及承租戶無權查看報表暨住戶查看報表要先支付2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7頁),周㨗富亦到庭證稱:七賢大樓規定承租人要繳交個人身分證影本,如果不交就不收包裹、信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8 頁),故此部分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僅係質疑此種程序有違法之虞而已,難認有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⒒針對上開文章所述關於總幹事將他人頭像截圖作成住戶靈堂,提供個人射飛鏢、插香詛咒之部分,則據被告提出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01 至303 頁),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文章內容確有其相當依據與理由確信為真實,則此部分之言論與意見表達,自無從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 人名譽權之情。
⒓針對上開文章所指每個月還要繳管理費給你全家吃香喝辣等語,參酌七賢大樓管委會108 年1 月份管理費支出報表記載支出項目包括幹部委員年終禮金11,000元、員工年終禮金54,000元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頁),109 年1 月份管理費支出月報表亦記載幹部委員年終禮金10,000元、員工水電年終禮金63,200元、幹部委員等年節禮金7,200 元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1 頁),被告因此質疑在七賢大樓仍有對外負債之情形下仍發放年終禮金,公款運用有所不當,應屬對於七賢大樓公共事務領域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認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⒔針對上開文章提及搬出惡鄰條款、造謠排擠、栽贓嫁禍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出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109 年9 月1 日函文(見本院訴字卷第211 至215 頁),其上確有記載「第一次討論精神病患、16F26 承租人、13F6區分所有權人,一再散播不實言論,詆毀管理委員會、毆打員工、恐嚇員工、毀謗大樓形象,私自找新聞媒體於採訪時陳訴不實言論、詆毀管理委員會、毀謗大樓形象,已嚴重影響大樓房價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三人已嚴重違反大樓規約,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惡鄰條款強制遷讓處理」等語,是被告以此為據,並佐以其自身被提告之經歷,進而對前揭欲動用惡鄰條款及提起訴訟等事實所為意見表達,目的仍在針對原告處理七賢大樓住戶事宜有無違法、是否合理等做出評論,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護,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可言。
⒕至於原告主張肖像權受侵害云云,然被告並非單純將原告2人照片貼出,而係在前揭所述之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後用以特定所指涉之人,既上開文章內容均為言論自由所保障,則此部分亦難認有侵害原告2 人肖像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卜張靜婷、卜勇勝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張貼道歉啟事於爆料公社公開板1 個月及七賢大樓公佈欄3 個月,及被告應於七賢大樓分別向卜張靜婷、卜勇勝親自道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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