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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太農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被 告 陳瑞麟
陳韋如
陳韋伶
陳敬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絨
被 告 陳傳凱
陳貞瑾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瑞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求為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判決,並聲明:請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瑞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被告陳瑞源、陳韋如、陳韋伶、陳敬虔、陳傳凱、陳貞瑾(下合稱陳瑞源等6 人)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希望透過共同授權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1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等節,為陳瑞源等6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屬實。
至陳瑞源等6人雖陳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仍為五兄弟共有時,原告已表示願於陳瑞麟搬走後,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後卻提起本件訴訟,實有可議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陳瑞源等6人亦稱當時陳瑞麟並未參加協議(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陳瑞源等6人所述「108 年委託出售共有物規劃」,僅獲得部分共有人贊同,而非全體共有人之共識,自難認各共有人於108 年間曾以全體同意形成特定之協議分割方法;
況目前原告、陳瑞麟、陳瑞源等6人就分割方法主張互異,顯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05頁、第110頁),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依該房屋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卷第39頁至第48 頁;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可見該屋目前僅有單一出入口,屋內各房間均無其他獨立之連通方式,顯見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均係供單一住戶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考量共有人之人數為8 人,則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現實上顯無原物分割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可能性。
為利系爭不動產日後之利用,當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日後所有權歸於同一人,始得使共有物價值提升,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並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
㈣、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況原告、陳瑞麟均不同意「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陳瑞源等6 人亦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5頁、第113頁),顯見「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
㈤、是考量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依系爭不動產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一切情事,參以變價分割方式,日後應可使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具有特殊感情或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迫切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予兩造,實屬適當。
㈥、至陳瑞源等6 人雖抗辯已有人願買受系爭不動產,陳瑞源等6 人均願共同授權委託仲介出售共有物,不願由法院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然法定之裁判分割方式,本無「法院指定第三人出售共有物、再由共有人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況執行法院於不動產執行過程,將以鑑定方式估定不動產價格後,始會進行變價分配,難認有何減損共有物經濟效益之嫌,是陳瑞源等6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兩造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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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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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前鎮區 │愛群段 │無 │1659 │98.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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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登記情形為: │
│ │①陳太農、陳瑞源、陳瑞麟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 │②陳韋如、陳韋伶、陳敬虔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 │
│ │③陳傳凱、陳貞瑾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房屋│建築材料 │
│ │ │ │ │層數├──────────────┤
│ │ │ │ │ │建物面積 │
├──┼────────┼─────┼─────────┼──┼──────────────┤
│1 │高雄市前鎮區愛群│高雄市 │高雄市前鎮區修文 │2層 │鋼筋混擬土造 │
│ │段1768建號 │前鎮區 │街242巷6號 │ ├──────────────┤
│ │ │愛群段 │ │ │(1)、總面積120.96平方公尺 │
│ │ │1659地號 │ │ │(2)、層次面積: │
│ │ │ │ │ │①、一層:60.48平方公尺 │
│ │ │ │ │ │②、二層:60.48平方公尺 │
├──┼────────┴─────┴─────────┴──┴──────────────┤
│備註│一、編號一部分登記情形為: │
│ │ ①陳太農、陳瑞源、陳瑞麟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 │
│ │ ②陳韋如、陳韋伶、陳敬虔所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 │
│ │ ③陳傳凱、陳貞瑾所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陳太農 │5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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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源 │5分之1 │5分之1 │
├───┼─────┼──────────┼───────────┤
│3 │陳瑞麟 │5分之1 │5分之1 │
├───┼─────┼──────────┼───────────┤
│4 │陳韋如 │15分之1 │15分之1 │
├───┼─────┼──────────┼───────────┤
│5 │陳韋伶 │15分之1 │15分之1 │
├───┼─────┼──────────┼───────────┤
│6 │陳敬虔 │15分之1 │15分之1 │
├───┼─────┼──────────┼───────────┤
│7 │陳傳凱 │公同共有5分之1 │連帶負擔5分之1 │
├───┼─────┤ │ │
│8 │陳貞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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