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浩○(109年1月24日歿)於66年間與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王鵬飛:伊未曾聽聞系爭不動產定有贈與契約,原告
- (二)被告王彩潔則以:父母雖於66年離婚,然75年父母達成協
- (三)被告蔡貴容、王世潔: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繼承人王浩○(於109年1月24日歿)於66年間與原配
- (二)張辛蘭於82年3月11日將其名下之同富街房屋以買賣為原
- (三)原告曾居住使用王浩○受分配之系爭眷宅。系爭眷宅於10
- (三)原告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持
- (三)且從證人張辛蘭到庭證稱:王浩○在生前對於財產要如何
- (四)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王浩○生前與其就系爭不動產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王浩○生前業已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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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王鵬圖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蔡貴容
王彩潔
王世潔
王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浩○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變更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經核,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浩○(109 年1 月24日歿)於66年間與原配偶即訴外人張辛蘭(即原告與被告王彩潔、王世潔、王鵬飛之母)離婚,後於75年10月12日與被告蔡貴容結婚,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花園街房屋),而原告則居住使用王浩○受分配之軍眷住宅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下稱系爭眷宅)。
而系爭眷宅於102 年拆遷改建時,王浩○則以原眷戶身分承購改建配售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100000 )及其上同區段83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86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後,其念及受原告長年扶養及留產長子、長孫之傳統觀念,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囿於系爭不動產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配售住宅,依法於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王浩○遂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稅賦由原告負擔,矣限制移轉期限屆至再辦理過戶,原告亦當場允諾並由原告不定期將款項存入王浩○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基金貸款帳戶之方式按期繳付貸款,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保險、稅賦、管理費,並以原告自己名義裝設市內電話,加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亦由原告所持有,上情足徵王浩○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
而系爭不動產固於108 年3 月3 日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期於教道倫常,並未立即要求王浩○辦理過戶。
詎原告於王浩○過世後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竟遭被告王彩潔、王鵬飛拒絕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鵬飛:伊未曾聽聞系爭不動產定有贈與契約,原告亦無王浩○贈與事實之憑據。
且依母親張辛蘭陳述,其與伊父親王浩○商議後,將張辛蘭所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同富街房屋)贈與伊(次子),王浩○所購花園街房屋則贈與王鵬圖(長子),系爭眷宅改建後王浩○以原眷戶身分承購改建配售之系爭不動產則遺留給予四名子女。
況眷改條例雖規定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然系爭不動產自103 年3 月3 日登記至108年3 月2 日止已屆5 年,然直至王浩○109 年2 月24日過世時已逾5 年之期間,卻均無贈與事實發生,可知父親王浩○並無贈與意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彩潔則以:父母雖於66年離婚,然75年父母達成協議,伊父親王浩○所買花園街房屋登記予王鵬圖,伊母親張辛蘭所買同富街房屋登記予王鵬飛,王浩○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又王浩○之繼承人間曾商討遺產問題,原告本同意以新臺幣600 萬元來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嗣後卻又反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貴容、王世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王浩○(於109 年1 月24日歿)於66年間與原配偶即訴外人張辛蘭離婚,後於75年10月12日與蔡貴容結婚,並居住於王浩○贈與原告之花園街房屋。
(二)張辛蘭於82年3 月11日將其名下之同富街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被告王鵬飛名下。
(三)原告曾居住使用王浩○受分配之系爭眷宅。系爭眷宅於102 年拆遷改建時,王浩○於102 年10月2 日以原眷戶身分承購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3 月3 日登記於其名下。
王浩○於109 年1 月24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由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贈與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伊與王浩○間有贈與契約乙節,被告蔡貴容及王世潔雖同意原告之主張,然被告王彩潔、王鵬飛則係否認,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蔡貴容及王世潔雖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然本件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被告之一所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伊與王浩○間有贈與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均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實際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金(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火災險、地震險);
再者,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項由原告償還;
且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均居住其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管理費,以原告名義裝設市內電話及簽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契約書,依此可證王浩○與伊之間存在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所有權狀、大樓管理費收據、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停車空間約定專用契約書、高雄市鳳山眷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原眷戶繳自備款及簽約作業程序表(下稱眷改基地作業程序表)(見雄司調卷第31頁至第49頁)為佐,此為被告王彩潔、王鵬飛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其權狀由原告持有,是否即有贈與之意,此非事理之必然,其間之關聯,仍有待原告進一步證明,尤其原告與王浩○為父子,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原告得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重要文件,亦為符合情理之事,然未必能推論王浩○即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意。
另原告雖亦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相關保險、管理費等單據,但原告持有相關稅險管理費繳款收據之原因可能有多端,例如:受託代為繳納稅捐管理等費用而持有等等,此與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究屬二事。
況相關單據上之名義人均為王浩○,未曾見諸原告名字書寫於其上,或相關單據係由原告所支付之記載,是實難憑此率指王浩○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原告。
2.原告雖以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乙節佐證王浩○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之情事,然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既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以原告名義申辦相關電話或租用機車停車位,然此僅能得知原告有使用電話及停車之需求而為申辦,亦不足以推認王浩○與原告間必有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依此主張,並無理由。
3.又原告雖提出眷改基地作業程序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存款存摺,而稱王浩○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原告則是允諾王浩○會不定期將款項存入王浩○用以繳付系爭不動產自備款基金貸款帳戶之方式按期繳付貸款,並得由系爭不動產自備款項則係由原告償還此點為佐,然觀之該眷改基地作業程序表上僅載有承購戶為王浩○,但均未提及原告有為王浩○清償之情事,而合庫銀行存摺之戶名上則為「王浩○」,且存摺內頁「摘要」欄上亦僅有記載「現金存入」等字句,並無法從存摺內頁欄位或匯款帳戶方式看出相關匯款為原告所匯,至多僅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王浩○生前有定期繳納,自難僅以前揭文件,即認王浩○生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所繳,進而推論出王浩○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4.至原告稱囿於眷改條例規定,系爭不動產屬於配售住宅依法於5 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自103 年3 月3 日登記至108 年3 月2 日止已經屆滿5 年,斯時系爭不動產已得辦理過戶而不受眷改條例之移轉限制,原告自應積極與王浩○一同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以免日後發生兄弟姐妹間遺產之糾紛,然原告遲至王浩○109 年2 月24日過世前,均未去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登記,王浩○是否真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意,即有可疑。
(三)且從證人張辛蘭到庭證稱:王浩○在生前對於財產要如何分配給小孩已有具體的規劃,提及系爭不動產要給四個小孩均分,我買的同富街房屋要給王鵬飛,王浩○買的花園街房屋給王鵬圖,現金存款的部分四個小孩均分(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等語,上開證述已指向王浩○將系爭不動產由給四個小孩均分,與原告主張:王浩○生前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等情有違。
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張辛蘭到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有不合常情、不符客觀事實且有偏頗並與其他被告王世潔、蔡貴容抗辯相違之情形,惟衡以證人張辛蘭就聽聞王浩○要將系爭不動產由四個小孩均分乙節,且與其他被告王彩潔、王鵬飛陳述互核一致,而部分細節則因時間經過致於記憶上與其他被告陳述有所歧異,業屬合理之情,自難以此否定其證述之憑信性,況此並無法免除原告舉證之責而可反推認定其主張之情為實在,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四)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王浩○生前與其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贈與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王浩○生前業已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浩○之繼承人即被告蔡貴容、王彩潔、王世潔、王鵬飛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
│號│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85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 │
│ │8 樓) │ │
├─┼───────────────────┼───────┤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萬分之85 │
│ │(即上開建物之共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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