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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
反訴原告 吳平平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周忠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另加計反訴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所為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各3,000 元,合計反訴原告應納之裁判費為8,100 元(計算式:2,100+3,000+3,000=8,1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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