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羅大為(原名LO DAVID 羅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峰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照顧其母即被繼承人羅鄭𤆬治,且事後不同意羅鄭𤆬治成立基金會,竟以繼承權遭原告侵害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並虛偽填載原告之住居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62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且原告未能及時提起抗告後,被告即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2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為查封登記。
然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訴外人周鼎凱,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9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遂因前揭查封登記致未能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周鼎凱之義務,而於100 年9 月26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 萬元。
嗣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抗告而遭抗告法院撤銷,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 萬元,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45 頁):㈠被告因前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即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 年7 月12日為查封登記。
㈡前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於言詞辯論時明示:「我們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訴字卷第86頁),然亦自承: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因抗告而遭抗告法院撤銷等語(訴字卷第8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羅鄭𤆬治係於98年11月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告知並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作為Golden & Mery FamilyFoundation基金會之用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認定明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部分參照),足見羅鄭𤆬治向原告提及提領款項作為基金會之用時,被告既未在場見聞,羅鄭𤆬治事後亦未直接將此事告知被告,則被告否認羅鄭𤆬治於住院治療期間有授權原告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渠等繼承權受到侵害,請求原告將該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前案),要屬其訴訟權之合法行使,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重上家更一字第1 號、第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亦難逕認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欠其據。
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聲請假扣押時,虛偽填載原告之住居所,致原告未能及時提起抗告云云。
然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盈智律師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委任狀(訴字卷第199 至203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未能及時救濟云云,自屬速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告有無賠償周鼎凱違約金130 萬元,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