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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郭輝得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被告郭匿、郭埔、洪郭好、郭乞、郭泉業已死亡,其等對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之權利自應由其等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雖補正部分繼承人之資料,但仍有所欠缺而尚未完整,致無從特定本件全體被告暨其等身分資料與住所或居所;
又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函詢戶政機關,並於戶政機關函覆後通知原告閱卷,原告應參酌戶政機關函文後予以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至於無從自上開函文得悉資料之部分,原告亦應儘速陳明其他調查方式(原告雖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以釐清附表所示事項,惟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均為本件被告,如要進行訊問,係屬當事人訊問程序,而非以證人身分為之,且當事人訊問程序僅限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為之,非當事人所得聲請,況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起訴合法要件,本件若起訴合法與否未明,除在送達上可能產生爭議外,亦難認得逕進行言詞辯論)。
上開事項攸關本件起訴是否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一、郭匿長女郭氏赤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二、郭埔長女、次女、三女之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如已 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三、洪郭好長男洪清音之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如已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四、郭乞之全體繼承人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五、郭泉之全體繼承人身分資料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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