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285,2021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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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楊素蘭
黃宣憲

被 告 洪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即告證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在金品大樓電梯內,連續刊登至少1 個月。

㈡被告應給付楊素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黃宣憲30萬元(見本院審查卷第11頁),嗣追加、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告證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標楷體14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共計2 個電梯內公告欄,連續刊登1 個月。

㈡被告應給付楊素蘭10萬元、黃宣憲30萬元。

㈢被告應將鏡頭面向金品大樓11樓之6之監視器轉向,不再面對金品大樓11樓之6 大門(見本院卷二第19-20 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住戶,原告黃宣憲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林于喬於民國105年4 月17日間經選任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其中林于喬為主任委員,被告乃僭行主任委員職務,兩造因處理大樓公共事務而交惡。

詎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第206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楊素蘭,其中第一點內容記載:「核楊素蘭……信口雌黃……血口噴人,誣指洪珮慈找他麻煩……等諸多不實的言論」等語(下稱A 言論),侵害原告楊素蘭之名譽權;

第六點內容記載「楊素蘭不但不感念,如今竟如此誹謗洪珮慈,嚴重妨害名譽及惡意散播阻撓公共事務之進行,行徑惡劣。

顯有與黃宣憲等不法之住戶勾串之嫌」等語(下稱B 言論),侵害原告楊素蘭、黃宣憲之名譽權;

又於109 年9 月14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第2007號存證信函與訴外人即該大樓住戶何慧蓉,其中第二點內容記載:「查金品大樓之前的委員會長期掏空大樓公共基金,任由大樓荒廢……大樓電梯沒有許可證……惟當時違法改選自稱主委的黃宣憲根本沒有住在本大樓且當時管委會根本不予處理」、第六點內容記載:「惟兩人(按指何慧蓉、蔡重雄)卻勾串多次欲參選委員、欲聯合黨羽黃宣憲等人違法擔任委員,進而掏空大樓公共基金,惟上開之惡人因心術不正,屢選不上」等語(下稱C 言論),侵害原告黃宣憲之名譽權;

另被告於109 年11月13日,在金品大樓管理室櫃台,罵原告楊素蘭:「不識字、光著腳(台語:褪赤跤)」等語(下稱D 言論),侵害原告楊素蘭之名譽權;

復於同日,在金品大樓8 樓,向該住戶稱:「楊素蘭就是跛腳的那個」等語(下稱E 言論),侵害原告楊素蘭之名譽權;

且被告在原告楊素蘭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亦侵害原告楊素蘭之隱私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上開監視器轉向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前述A 、B 、C 言論均係針對大樓公共事務發表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我並沒有說D 言論,E 言論是說原告楊素蘭「腳瘦瘦」,也沒有侵害原告楊素蘭之名譽權;

原告楊素蘭門口監視器不是我裝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品大樓住戶,而原告黃宣憲與林于喬於105 年4 月17日間經選任為金品大樓管理委員,其中林于喬為主任委員。

㈡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第2062號存證信函與原告楊素蘭。

㈢被告於109 年9 月14日寄發高雄市新興郵局第2007號存證信函與何慧蓉。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楊素蘭、黃宣憲得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精神慰撫金?1.被告有無為前述D 、E 言論?2.上開A 、B 、C 、D 、E 言論有無侵害原告楊素蘭、黃宣憲之名譽權?3.如有,原告楊素蘭、黃宣憲得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4.如有,原告楊素蘭、黃宣憲得否請求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道歉啟事?㈡原告楊素蘭得否請求被告將上開監視器轉向?1.被告有無裝設上開監視器?2.上開監視器有無侵害原告楊素蘭之隱私權?3.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鏡頭面向金品大樓11樓之6 之監視器轉向,不再面對金品大樓11樓之6 大門?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A 、B 、C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17-22 、25-28 頁),堪認屬實;

又原告楊素蘭主張被告有為D 言論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楊素蘭雖提出錄音光碟為據(見審訴卷第229 頁),然該光碟並無法讀取,經原告楊素蘭當庭表明再行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2頁),迄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另原告楊素蘭主張被告有為E 言論部分,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光碟存放袋),被告則表示錄音內容係「楊素蘭是腳瘦瘦那個」,原告楊素蘭復自承因錄音光碟燒錄完聽起來像「腳瘦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則被告有無為上開D 、E言論,尚非無疑。

再者,兩造及金品大樓其他住戶間,因處理大樓公共事務屢生齟齬,曾就原告黃宣憲對於提出金品大樓支出明細公告、公共基金之動用爭執甚烈,經數名住戶連署提告,彼此間有多筆民、刑事訴訟案件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函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大樓住戶聯署書、聯署罷免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24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8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5號處分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錄音光碟暨譯文、管理費應繳名單、大樓管理費存根、大樓收支明細表、洪珮慈對金品大樓住戶訴訟案件一覽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237 號處分書、申請書、現場照片、大樓公告、大樓管理費欠繳名單、刑事告訴狀、電梯照片、電梯合約書、施工照片、估價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057 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續字第2 號和解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225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查卷第63-173、185- 204、221-227 、243-253 頁,本院卷一第33-43 、67、83-133、145-153 、157 、173-28 3 、323-325 、347-375 頁,本院卷二第31-53 、61頁),堪認兩造間對於大樓公共事務之管理、原告黃宣憲及被告之女林于喬擔任管理委員之合法性、原告楊素蘭有無繳交管理費等金品大樓公共事務範疇確均有所爭執,且彼此言論內容用語甚為激烈。

而細繹被告前述言論之前後脈絡,其中A 、B 、C 言論係被告針對前述有所爭執之金品大樓公共事務發表言論,大樓公共事務係屬可受住戶公評之事項,住戶對其表達個人之意見,縱有激烈,但只要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應認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至於原告楊素蘭主張之D 、E 言論縱認為真,經核D 言論係被告與其就「應繳管理費」、「未繳管理費」及穿著有所爭執,E 言論係被告向旁人指陳特定原告楊素蘭之外觀,不論係使用「腳跛跛」、「腳瘦瘦」字詞,揆其內容,固屬粗鄙、無禮,惟亦僅屬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

綜上,依兩造之關係、上開言論表達之形式、言論本身之內容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前述個人之意見表達,已達到足以貶損原告黃宣憲、楊素蘭人格社會評價之程度,是原告黃宣憲、楊素蘭之名譽權既未因被告前述言論受到侵害,尚不得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1.須有加害行為;

2.行為須不法;

3.須侵害權利;

4.須發生損害;

5.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6.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楊素蘭主張其住處門口裝設有監視器等情,業據其提出住處大門照片為據(見本院審查卷第242 頁),並與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廠商通訊對話紀錄勾稽互合(見本院卷一第69-75、309-313 頁),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前述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參以金品大樓曾於原告黃宣憲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決議通過在金品大樓各公共區域均裝設監視器,有卷內原告黃宣憲提出之金品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前述監視器是否為被告所裝設,實非無疑,原告楊素蘭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裝設前述監視器之加害行為,其請求被告將上開監視器轉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監視器轉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楊素蘭雖另聲請向金品大樓調取109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左右該大樓11樓之6 門口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此部分尚難認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即告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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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本人洪珮慈,現任金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指稱住戶楊│
│素蘭「看不懂管理費應繳名單」及「信口雌黃,│
│誹謗洪珮慈寫錯系爭名單」,使楊素蘭感到屈辱│
│,本人甚感抱歉。此外,本人誣指楊素蘭「血口│
│噴人,誣指洪珮慈找她麻煩,大樓一大堆人都甚│
│感不滿外,還污衊洪珮慈叫管理員做不合理、不│
│合法之情事」,又於同一存證信函指摘前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宣憲及當時的管理委員會:「金│
│品大樓之前的委員會長期淘空大樓公共基金,任│
│由大樓荒廢…大樓電梯沒有許可證,不顧及住戶│
│人身安全…惟當時違法改選自稱主委的黃宣憲…│
│當時管委會根本不予處理」云云。本人之上述言│
│論皆非事實,造成楊素蘭與黃宣憲兩人之困擾,│
│甚感抱歉,特此提出道歉聲明。              │
│                     道歉人  洪珮慈       │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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