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295,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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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張宏銘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k Llewellyn Heycock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函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無召集權人Jonathan Mark Chapman於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分稱丙股東會、丙決議,就本件相關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代稱詳如附表所示)無效。」

(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

二、嗣原告變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確認被告於109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乙股東會)改選Jonathan Mark Chapman為被告清算人之決議(下稱乙決議)不成立。

⒉確認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丁股東會)改選M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下稱丁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確認乙決議無效。

⒉確認丁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第213頁)。

三、經核原告於起訴時已主張Jonathan Mark Chapman非被告合法清算人,亦無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見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因被告辯稱原預定於109年9月21日召開之丙股東會因故未召開(見審訴卷第114頁),該日並未做成丙決議,原告即針對被告辯稱曾實際做成之乙、丁決議提起確認之訴。

考量Jonathan Mark Chapman是否屬被告合法之清算人及改選被告監察人之決議是否適法,為兩造於訴訟前階段就已提出之爭議,且Jonathan Mark Chapman是否為被告合法改選之清算人,亦將影響丁決議是否有效,可認原告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確為同一,丁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也當以乙決議已有效成立為據,故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總發行股數為175萬股,原告與訴外人Haydale Graphene Industries plc(下稱Haydale 公司)分別持有被告40萬、135萬之股份,原告亦屬Haydale 公司此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指派之代表人且已當選被告之董事長。

㈡詎Jonathan Mark Chapman未獲Haydale 公司指派為代表人,即以Haydale 公司名義召集乙股東會,該次股東會通知之開會地點竟為灌木叢、公路、倉庫,欠缺進行股東臨時會之可能,且Jonathan Mark Chapman就乙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之手寫簽名外觀,竟有如機械般的高度相似性,該文書是否真正,實屬有疑,難認Haydale 公司曾實際召開乙股東會,Jonathan Mark Chapman既未合法改選為被告清算人,並無股東臨時會召集權,且其召開丁股東會之過程,亦未依公司法第326條通知原監察人即訴外人張碩顯,可認丁決議當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丁決議無效。

㈢縱認Haydale 公司曾實際召開乙、丁股東會,惟該等股東會均未通知張碩顯,亦已違反公司法第326條,故乙、丁決議實屬無效,是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則備位請求確認乙、丁決議無效。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Haydale公司於109年1月23日已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接任原告為其代表,乙股東會是於Haydale公司旗下之子公司即訴外人Haydale Limited之營業址召開,Jonathan Mark Chapman除於乙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採用電子簽名外,亦有用印,該書證自為真實,乙股東會既召開並做成乙決議,Jonathan Mark Chapman實已因乙決議而選任為被告清算人。

㈡考量張碩顯之監察人任期至109年8月28日就已屆至,且觀公司法第326條是針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規範其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送交監察人審查,乙、丁股東會之目的僅在於改選被告清算人、監察人,本無依公司法第326條通知張碩顯之必要,乙、丁決議自無原告主張之無效情形存在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㈠、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經核准設立。

㈡、被告之總發行股數為175萬股,於109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23日之股東為Haydale 公司(持有135萬股)及原告(持有40萬股)。

㈢、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

㈣、原證1、4、5、6、7具有形式真正性。

㈤、被證3、4、5、6、9、10、11、12具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且曾於被告解散時經選任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被告109年2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57頁),乙決議涉及原告之清算人身分有無異動,將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查丁股東會既為Jonathan Mark Chapman基於被告清算人身分所召集(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則丁股東會是否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將影響丁決議是否有效,惟前開危險均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㈡Jonathan Mark Chapman於109年1月23日是否業受Haydale 公司改派接任原告而為被告董事?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被告106年7月14日設立時起,即擔任Haydale 公司此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後擔任被告之董事長等節(見本院卷第48頁),確實與被告變更登記表相符(見審訴卷第21頁);

再依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任期」是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為止(見審訴卷第53頁),可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任期應至109年8月28日始屆至,而Haydale 公司已於109年1月23日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接任原告而為被告董事乙節,具任命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任命通知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既得隨時改派自然人代表人補足原任期,無庸經董、監事補選或改選程序,該任命通知亦明確記載Haydale 公司欲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取代原告而為被告董事,則此改派應屬有效。

至該等改派情事雖未為相應之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果,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是原告就此以未為公示登記資料為由,爭執無改派事實,為無理由。

㈢乙股東會是否曾實際召開?乙決議是否已有效成立?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25、322條 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原告所提被告109年2月1日 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審訴卷第27頁),該會議已 決議解散被告公司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即甲決議), 就甲決議之效力,被告先以書狀陳稱因Haydale 公司欲 解散被告並儘速了結被告現務,不爭執109年2月1日股東 會決議效力(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後於言詞辯 論期日,復改稱就甲決議不爭執被告決議解散部分,但 爭執原告擔任清算人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兩造 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09年2月12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 第213頁),可認被告實已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⒉又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 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另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 議解任。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是清算中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條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另選或解任清算 人。

⒊經查,Haydale 公司既為被告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而其欲於109年3月18日召 集乙股東會且已通知原告部分,亦已提出乙股東會開會 通知及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7頁),原告 亦承認其親屬確實有收受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見本院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97頁),再Jonathan Mark Chapm an於108年12月11日已擔任Haydale 公司董事部分,有申 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而被 告辯稱:Haydale 公司已委任Jonathan Mark Chapman出 席乙股東會,乙股東會確實有召開並做成乙決議等部分 ,已提出簽到簿、Haydale 公司委託Jonathan Mark Cha pman出席乙股東會之委託書及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7至第61頁、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告雖否認前 開書證之形式真正性,然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觀Jonathan Mark Chapman已於1 09年3月7日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國華刻印其印章並 可用印於被告股東會、被告清算、公司訴訟及其本人 同意之文件,具有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0頁 至第271頁),比對「Jonathan Mark Chapman所提民 事委任狀」及「乙股東會簽到簿、委託書上」有關Jon athan Mark Chapman之用印確屬一致,可認此等私文 書業因本人授權蓋章而當推定為真正。

⑵再觀被告就乙股東會之議事錄已提出原本(見本院卷第 252頁),經本院比對「乙股東會之議事錄筆跡(下稱 A筆跡,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與「JonathanMark Chapman經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委任狀上之 筆跡(下稱B筆跡,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可認A、B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實屬近似,依常 情應為同一人所為,可認A筆跡應為Jonathan Mark Ch apman實際親簽,是此部分亦當推定為真正。

⒋另乙股東會通知之開會地點位於「Clos Fferws Parc Hen dre,CapelHendre,Ammanford,Carmarthenshire,Wales」 (下稱系爭地址),且開會通知也已告知各股東如有以 線上方案參與股東會之需要,亦可予以告知以利安排( 見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又Haydale Limited為Ha ydale 公司之子公司,有官方網頁在證可查(見本院卷 第229頁),系爭地址實為Haydale Limited官方網站所 顯示之營業場所地址,此地址之郵政編碼為「SA18 3BL 」,另有Haydale 公司網頁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 30頁),再觀原告不爭執具形式真正性之被證4、5、6等 書證(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3、55頁),該等開 會通知、任命通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Haydale 公司之 「Registered Office」或股東地址均為系爭地址,可認 該地址應屬Haydale 公司及Haydale Limited實際營業地 址,而非Haydale 公司為召開股東臨時會而任意編纂之 新址,且查被告亦已提供系爭地址之外觀及內部相片(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可認該等處所 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可能。

⒌至原告所提之 google map街景圖,其所顯示之地址位於 「Clos Fferws Parc Hendre,Ammanford SA18 3SJ」( 下稱原告陳報圖顯示址,見本院卷第197至第207頁), 縱比對「原告陳報圖顯示址」與「系爭地址」部分相似 ,惟並非完全相同,尤其原告陳報圖顯示址之郵政編碼 為「SA18 3SJ」,系爭地址之郵政編碼為「SA18 3BL」 ,更難認原告陳報圖顯示址與系爭地址屬同一處,則原 告稱系爭地址未能開股東臨時會,自不可採。

⒍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 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 會10日前為之。

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雖有規範。

然此 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若欲 提請股東會承認,需先於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 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之規定,而非命清算中公司之股東 若欲召開股東臨時會,不問任何召集事由,均需通知公 司監察人之規定。

縱乙股東會並未通知被告之監察人張 碩顯(見本院卷第122頁),亦不因此導致乙決議無效, 是原告所提乙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而無 效,亦不可採。

⒎綜合上述,Haydale 公司既為被告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本得於被告清算中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另查Haydale 公司於109年1月23日 就已改派Jonathan Mark Chapman接任原告而為被告董事 ,復已委任Jonathan Mark Chapman出席該乙股東會,乙 股東會既因被告175萬股中已有135萬股出席並均同意「 改選Jonathan Mark Chapman為被告之清算人」(即乙決 議,見審訴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 頁),則乙決議自已有效成立。

㈣丁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326條而有無效情形? ⒈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

經廢 止登記之清算中公司,觀諸同法第326條、第331條規定 ,仍得由清算人召集股東會。

此外,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範圍內,如有必要,亦得召集股東會。

又董事於清 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自無由董事會召集股東 會之問題(經濟部95年0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 函釋參照)。

另清算中公司自不發生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之情事。

因此,清算中公司為遂行 清算事務召集之股東會均為股東臨時會(經濟部100年02 月22日經商字第10002403200號函釋參照)。

⒉又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 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 ,Jonathan Mark Chapman經乙決議任為清算人後,已於 109年7月15日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乙情,已調閱本院1 09年度司司字第108號卷查核屬實。

是被告原監察人張碩 顯之任期僅至109年8月28日(見審訴卷第17頁),而清 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依法尚須監察人審查 ,則如清算中公司之監察人有改選必要,清算人應得就 此清算事務召開股東臨時會。

又公司法第326條並未賦予 清算人如欲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尚須額外通知 原監察人之法定義務,則清算人縱未通知原監察人與會 ,亦難認該次股東會做成之決議將因違反公司法第326條 而有無效情事。

⒊從而,Jonathan Mark Chapman已以被告清算人身分通知 原告,其將於109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之 監察人,此開會通知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1頁 至第133頁),而原告亦承認其確實有收受丁股東會之開 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05頁),Haydale 公司已委任Jona than Mark Chapman出席該丁股東會,有委託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丁股東會因被告175萬 股中已有135萬股出席且均同意「改選Mark Llewellyn H eycock為被告之監察人」(即丁決議)等節,也有議事 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 是依上開證據情事,可認丁決議已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乙決議不成立、丁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乙、丁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股東臨時會開會時間 決議內容 判決代稱 1 109年2月1日 解散被告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 甲決議 2 109年3月18日 改選Jonathan Mark Chapman為被告之清算人 乙決議 3 109年9月21日 改選M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之監察人 丙決議 4 109年11月23日 改選Mark Llewellyn Heycock為被告之監察人 丁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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