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洪誌謙
被 告 朱春映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與被告合意共同經營阿里畫廊,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阿里畫廊合資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依約於同年月6 日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匯款予被告,嗣雙方因故於105 年8 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歸還系爭出資額,惟要求將該金額貸予其2 個月,並願意以月息5 釐支付利息,然被告迄今尚餘65萬元未為清償,且利息只支付至106 年7 月6 日,則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出資額匯予伊之後,即要求將阿里畫廊交由其主導,但因原告對於畫廊營運尚在學習階段,且業務多係由伊聯絡,伊未接受原告之提案,嗣兩造在畫廊營運上發生多次紛爭,且原告在2 個月後又要求減少出資額23萬元,伊予以拒絕後,原告即要求退夥,更不斷干擾阿里畫廊之經營。
其後伊因疾病在106 年1 月間至醫院開刀治療,但原告仍不斷要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並要求簽訂現金保管條或借據,伊乃予以拒絕,然因身體狀況無法忍受原告之騷擾,在原告要求每月至少給付5 釐利息下,伊只得先給付部分款項以求安寧,並已先歸還8 萬元出資額。
但因兩造在合夥之初,曾將許多木料載運至原告之臺南倉庫處,原告前並將阿里畫廊裡吊掛在廁所之手工雕刻鏡框取走,伊多次催討原告歸還前述木料及鏡框,原告均未返還,因此伊在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程序之情況下,先不給付款項予原告,是兩造間之合夥尚未經清算程序,原告逕請求返還出資額,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5 年5 月間與被告合意共同經營阿里畫廊,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資阿里畫廊營業前之整修裝潢費用與作框之技術、商譽及現有機器、材料等設備器材費用等(不含親友贈送之木櫃等紀念品),原告則出資現金73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80坪鐵皮屋1 間供阿里畫廊使用,另尚提供王海峰之作品公母雞國畫1 幅。
㈡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73萬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合夥尚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不得逕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
惟:⒈原告前於105 年5 月間與被告合意共同經營阿里畫廊,並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資阿里畫廊營業前之整修裝潢費用與作框之技術、商譽及現有機器、材料等設備器材費用等(不含親友贈送之木櫃等紀念品),原告則出資現金73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80坪鐵皮屋1 間供阿里畫廊使用,另尚提供王海峰之作品公母雞國畫1 幅。
又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73萬元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其次,被告自承系爭合約因原告要求退夥而已終止,原告退夥時,其同意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同意將原告之出資額作為其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至102 頁),則被告同意於告終止系爭契約時,顯已同意歸還出資額,並同意將之轉作借款,其嗣自不得再以合夥未經清算程序,拒絕清償借款。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當時同意返還原告之出資額非73萬元,因為當時合夥有支出房租等各項費用,又其同意將原告之出資額轉作借款,金額是以合夥金額80萬元,扣掉汽車的錢7 萬元,剩下現金73萬元,其心裡是有打算還要扣除一些合夥支出費用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當時同意要將出資額轉作借款時,並沒有向原告表明要扣合夥支出費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2至103 頁),則被告與原告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時,並未表明系爭出資額扣除費用始為借款金額,其與原告所合意之借款金額顯然為未經扣除費用支出之系爭出資額,並佐以原告當時要求被告以月息5 釐計算利息,被告因此已支付105 年6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利息每月3,650 元,有付款簽收簿在卷足參(見審訴字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第36頁),則以被告是以本金73萬元計付利息,益徵被告當時是同意歸還系爭出資額之全額,並將之轉作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無訛。
⒊原告前於106 年8 月1 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能匯款還錢,被告乃於翌日答以:「上次我有跟你告知我目前化療期間尚無體力工作,需等約三個月化療過後方有體力做框,做框貨款收入會匯款給你的,這段期間利息我會照算給你」等語,原告又於106 年12月間傳送訊息予被告,提及:「你說我投資的錢你拿去借人了,那你就該想法要回來還我。
你又說要我先借你,你說兩個月期限,我說好利息5 釐。
至今幾個月了,我8 月錢跟你要錢,你說畫還沒賣,要繼續借」等語,而被告則要求應將退票歸還,並抱怨:「當初以特優惠的價格給你入夥,已談好的價格過沒幾個月又要求要退23萬元,怎麼可以這樣呢?又合夥合約書也不給,怎麼看帳?算了,都已過去了,再說只有傷彼此的和氣而已,多說也毫無意義了,或許每個人的立場和執著點不同吧」等語,有前述訊息截圖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7頁、第29頁)。
另被告前已於106 年8 月間以發票日為106 年10月30日之支票先行償還原告8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5頁、第105 頁),則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即同意若有收入將匯款予原告清償借款,且前對原告表示兩造是約定2 個月清償借款乙節,並無爭執,只是抱怨原告前就講定之出資額要求退還部分款項及未交付合約書等事,衡情若非確有此事,被告於無資力還款之際,應不可能就此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並佐以被告早於106 年8 月即以同年10月30日之支票償還系爭借款部分款項,足見系爭借款早已屆清償期。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確實同意退還系爭出資額,並將之轉作借款,且系爭借款早已屆清償期,又被告迄今只清償8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尚餘之65萬元,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其就系爭借款業已給付利息至106 年10月6 日云云。
惟被告前按原告要求而按月息5 釐支付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6 日止利息每月3,650 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與原告約定系爭借款以月息5 釐計付利息,又觀諸付款簽收簿所載(見審訴字卷第69頁),原告就106 年7 月7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之利息該欄並未簽收,此自難認被告業已給付該期間之利息,而被告就其抗辯業已支付該期間利息乙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則被告既與被告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月息5 釐計算,且自106年7 月7 日起即未付息,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乃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將之轉作系爭借款,但被告迄今尚餘65萬元仍未清償,且自106 年7 月7 日起即未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