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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楊朝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賴麗茜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表一所載次序11之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3,273,200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610,180元」之後,補充判決「,表二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5,237,187 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574,167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⒉前項分配表「表2 」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 元應變更為1,963,987 元,超過1,963,98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就上開先位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訴訟標的已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為判決,然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之聲請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2月4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11,被告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列入本金債權980 萬元、利息債權179,353 元及違約金債權3,273,200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受分配8,015,366 元,分配不足額5,237,187 元再列入表2 之次序9 優先受分配1,907,027 元。
因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零,故主張先位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3,273,200 元,應變更為0 元;
⒉前項分配表「表2 」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 元應變更為1,963,987 元,超過1,963,987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本院審酌後認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1所記載「違約金3,273,200 元」,應酌減為1,610,180 元,故判決系爭分配表之表一次序11所列違約金債權3,273,200 元應更正為1,610,180 元。
據此,系爭分配表之表二次序9 所列債權原本5,237,187 元,即應更正為3,574,167 元(計算式:本金9,800,000 元+ 利息179,353 元+ 違約金1,610,180 元- 分配金額8,015,366 元=3,574,167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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