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緣坐落高雄市○○區○○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4,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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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丁靖紜
訴訟代理人 何昇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雄司調卷第9 頁),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如下述(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10000)及其上同段96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又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另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款項均由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負責還款。
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載明被告同意買賣總價扣除系爭房地相關稅費、銀行房屋貸款以及上揭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及渣打信用貸款後,餘額全數匯入原告所有帳戶,系爭房地嗣以450 萬元售予訴外人鄭誼璇,價款已由鄭誼璇全數交付經被告收受完畢,並於108 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買賣總價450 萬元扣除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應扣除項目後,被告應返還價款212 萬4,126 元予原告,詎被告竟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拒絕於結算後依約返還價款,被告猶隱匿行蹤令原告尋覓無果。
為此,爰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 萬4,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爭執依據系爭授權書被告應返還原告212萬4,126 元,惟爭執因原告未按期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揭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導致被告個人信用受損,應待被告信用完全恢復後始負返還212 萬4,126 元之義務,且原告亦不可請求利息,或被告應可扣留上開款項1/2 ,僅需返還1/2 價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之外甥女。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於108 年5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誼璇。
㈢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兩造於108 年3 月間簽立系爭授權書,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約定被告同意買賣總價扣除本標的相關稅額及銀行貸款、被告於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之信貸後,餘數全數匯入原告帳號。
㈤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鄭誼璇已如數給付並由被告收受完畢。
㈥被告依據系爭授權書應匯款212萬4,126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嗣經出售,所得價款均由被告收受完畢,被告依據系爭授權書應返還212 萬4,126 元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授權書在卷為憑(雄司調卷第1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應待被告信用恢復後始負返還原告212萬4,126元之義務或不得請求利息或被告可扣留上開款項之一半云云,惟查: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期清償貸款致被告信用受影響乙節,固經被告提出兩造間對話記錄在卷為佐(審訴卷第67至101 頁),惟被告據此抗辯應待被告信用恢復後始負返還原告212萬4,126 元之義務乙節,應係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然綜觀系爭授權書並無約定原告負擔需待被告信用回復之義務,被告始負返還價款義務之相關約定,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時曾為此約定,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依系爭授權書負有待被告信用之義務,亦未證明此與被告返還價款義務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難認有據。
至被告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利息部分,惟依前揭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本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核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1月15日發生寄存送達並於翌日即109 年11月16日生催告之效力(見雄司調卷第33頁送達證書),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4,126 元外,另請求自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辯不應計算利息一情,難認有據。
至被告又抗辯得扣留一半價金等情,惟經本院曉諭被告應說明此部分抗辯依據,被告仍僅泛稱因信用受損故先給一半等語(本院卷第71頁),被告既未提出抗辯之依據,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僅需返還上開款項一半之相關證據及計算依據,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授權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2 萬4,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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