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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蔡珮吟即蔡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從張志堅變更為林謙浩,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4,7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834,771 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3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 年16日起至116 年1 月16日止共20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分段調整,自98年1 月16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0.95﹪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還款至109 年10月15日為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834,771 元、自109 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利率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 ﹪加0.95﹪即0.75﹪計算)、自109 年11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71 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4,771 元,及自109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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