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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張芳菘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蕭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7,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203 頁,下稱減縮後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9 年7月28日和解離婚,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張○○(基於保護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向原告佯稱張○○為原告之子女,並要求原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張○○。
然訴外人曾煥助即張○○生父於108年間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張○○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張○○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始知悉受騙。
而原告本有工作每月薪資45,700元,自104 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張○○,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補助232,961 元,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計1,861,513 元【計算式:45700x(40+22/30)-232961=1861513 】;
另原告並非張○○之父母,自104 年8 月至107年10月及108 年5 月至7 月照顧張○○並支出扶養費用,依主要生活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自受有半數扶養費不當得利計449,053 元【計算式:(21191x5+20665x12+21597x1 2+ 21674x10+22755x3)x1/2=449053 】。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張○○是原告還是曾煥助的小孩,我要拿掉小孩,先要求曾煥助簽名,曾煥助怕殺生不敢簽,給我2,900 萬元,我又要求原告簽名,原告說要跟我結婚把小孩生下來,我並沒有欺騙原告。
結果結婚後被告就一直跟我要錢買名牌包買車,原告本來在自己哥哥開的公司上班,跟哥哥吵架想離職,是為了領育嬰津貼才請育嬰假,根本不是要照顧小孩,我自己有請保母照顧小孩,讓小孩去念幼兒園,養小孩的費用都是我付的,我還每個月給原告2萬元生活費,原告信用卡帳單也是我付的,原告不僅半毛錢都沒有付,還把小孩帶去臺北要脅我付300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結婚,嗣於109 年7 月28日和解離婚,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張○○。
㈡曾煥助即張○○生父於108 年間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張○○與原告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09 年度親字第2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張○○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於108 年5 月至7 月居住在新北市與張○○共同生活。
㈣張○○於上開期間主要生活地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4 年為21,191元、105 年為20,665元、106 年為21,597元、107年為21,674元、108 年為22,755元。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留職停薪之薪資損失?如可,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留職停薪之薪資損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行為具有不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祇要欠缺其一,即無由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張○○,而原告與張○○並無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8-369 頁),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親字第2 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1-33 頁),固堪認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張○○為原告之子女,並要求原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張○○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曾煥助另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書狀暨簽發本票資料(見本院卷第41-42 、141-15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曾煥助表示張○○為其子女並向其索款,此與被告有無向原告佯稱張○○為其子女乙節,係屬二事,至兩造雖曾有婚姻關係存續,然婚姻係以雙方終身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可能因為感情、經濟等諸多因素結合,非必專為養育子女,自無從憑此即可推論被告有向原告佯稱張○○為其子女;
再者,被告於張○○出生後即有與訴外人甲○○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嗣後足齡就讀幼兒園等情,有卷附服務契約書及在學證明可考(見審訴卷第157-175 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無有原告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必要,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要求其辦理育嬰留職停薪照顧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院信為真實,此觀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9-155 頁),更遑論原告於另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案件係主張被告遭曾煥助強制性交而受孕等語(見審訴卷第31頁),於另案兩造離婚案件則主張被告因曾煥助經濟富裕刻意與其親近交往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而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復陳稱:被告於108 年8 、9 月間沒有跟我發生性關係,是我提議要跟被告結婚等語(見審訴卷第151-152 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66號卷第81頁),益徵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非無疑。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留職停薪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用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
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復有明定。
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既負有扶養義務,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就其各自之經濟能力分攤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照顧張○○並支出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社交軟體翻拍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83-105、217-219 頁,本院卷第35-39 、79-106頁),固堪認屬實。
然被告抗辯其同有照顧張○○並支出教養費用,且多次匯款至原告帳戶及代原告繳納信用卡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繳費明細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177-191 、171-23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 、368 頁),亦足認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支出費用金額實遠大於原告所支出費用金額,應認被告已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應分擔扶養費用金額之不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扶養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7,605 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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