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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曾輝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德鴻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暨法定利息,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0 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起,與訴外人即其當時之配偶姚春榮、姚春榮之妹姚春秋及其男友即被告同住於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住處,被告知悉原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撥勞保給付903,506 元後,即自106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2 月6 日自其永豐銀行帳號各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並將該帳號提款卡交予被告且告以密碼,由被告自行提領款項以為借款之交付,共計借貸90萬元,嗣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又如認兩造就被告自原告上開帳戶領取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成立消費借貸,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向原告借貸20萬元,且已清償4 萬元;原告雖曾交付永豐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提領70萬元,然伊係為原告保管,用以支付原告及姚春榮之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5 年7 月4 日與姚春榮結婚,被告為姚春榮之妹姚春秋之男友,四人均為聾啞人士,並曾於106 年間起同住在原告位於台北市租屋處。
㈡兩造前於106 、107 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2 月6 日自其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
㈢雙方並未約定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限,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 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
㈣原告申辦永豐銀行帳戶自107 年2 月27日至107 年4 月6 日間經提領款項合計71萬元(不含手續費)。
㈤兩造及訴外人姚春榮、姚春秋因另案訴訟,曾於109 年1 月15日、同年3 月3 日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及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進行調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1.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107 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107 年2 月6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7-49 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已就上開借款清償4 萬元云云,然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3.兩造上開消費借貸未有清償期之約定,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7 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文,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 個月翌日即109年8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原告主張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並告以密碼,由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至同年4 月6 日,自該帳戶提領共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原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53 頁),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自需負舉證之責。
經查,兩造因另案刑事案件,於109 年1 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期間曾談及90萬元之爭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然以前詞置辯。
審諸證人蔡明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原告沒有血緣關係胞姐之配偶,原告是瘖啞人士,我沒辦法直接跟原告溝通,都是透過LINE或紙筆;
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至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調解,是因為原告對被告及姚春榮提告通姦罪,且姚春榮跟姚春秋也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調解前我曾至原告委任的薛煒育律師事務所,聽到手譯員表達原告希望律師幫忙處理借款的事,原告表示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給被告,帳戶內勞保老年給付的款項都是被告提領的,但提領當下原告不知道,律師有問原告這樣算是同意借款給被告嗎?原告說是,並表示被告說以後會養原告,這是跟原告借的,會還給原告;
另案調解當日,因為原告、姚春榮、姚春秋及被告均為瘖啞人士,薛煒育律師請我去確認調解內容,該案有調解成立,原告要賠償姚春榮姊妹75,000元,在等調解金送到區公所時,薛律師透過手譯員問被告是否有跟原告借款90萬元,手譯員說被告表示有欠原告90萬,但沒有提到借款原因、時間,被告說他現在沒錢,需要分期,但在作成結論之前調解金送達,雙方就沒有繼續討論借款的事,等另案調解完成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頁);
證人王奕淵即被告於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 年1 月15日調解時,被告曾提到90萬元,好像是跟原告勞退保給付有關係,原告好像覺得90萬元是被告自己拿走的,但具體是誰欠誰錢、或誰拿誰的錢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是依證人蔡明德之證述,僅足證明蔡明德曾聽聞原告轉述原告曾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兩造有金錢爭議及被告曾表明有還款意願,但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是否本於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等節親自見聞;
證人王奕淵之證述亦僅得推知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是前揭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交付金錢原因本屬多端,非可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自述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時,有向被告表示要領錢就可以領(見本院卷第108 頁),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贈與、委任等其他原因,非當然因無從舉證為消費借貸款項即可認欠缺給付款項之目的,而原告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合意所為,則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無從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執為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論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認兩造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為准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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