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44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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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王恩純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被 告 楊翔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7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下午10時45分許,偕同訴外人即丈夫吳○震前往原告住處欲償還吳○震對原告之欠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達原告住處時,被告即擅自進入原告住處之玄關,復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原告轉身進入屋內拿筆欲簽署切結書之際,自後方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前額擦挫傷、左側頭部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以暴力打傷原告外,復恐嚇要毀掉原告,導致原告精神狀況很糟,一直無法入睡,脖子肩頸疼痛,無法工作,逼不得已去藥房買藥吃,差點休克致死,內心之傷痛悲情萬分;

被告在對原告施暴後,內心無比惡毒又拿起手機對原告臉蛋猛拍照,意圖向第三人展示戰果,足證被告心術不正、人神共憤;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僅嚴重,且均集中於臉部,對一愛美女生而言,內心之苦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本係外型亮麗之女生,每天出門前為擔心疤痕而必須花長時間化妝試圖遮掩,對原告產生極大負擔,每逢出門唯恐他人指指點點,心理上更是造成極大影響,因原告未婚且工作所需,十分擔心未來因臉部疤痕嚴重影響人際關係,身心受有極大煎熬,且被告對原告身體及心理所受損害皆不曾聞問,悍然拒絕賠償任何金額,態度十分惡劣,顯見被告對於犯行根本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10時45分許,偕同丈夫吳彥震至原告住處,兩造因簽署切結書之事發生爭吵,雙方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然而,被告會與原告發生衝突,係因原告介入被告家庭,與吳彥震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卷可證。

被告為求其夫與原告斷絕關係,因而前往原告住處,希望兩人寫下切結書,於談話當時兩造互相拉扯,被告亦受有傷害,僅因被告未去驗傷而未予追究原告之傷害行為,況原告家中及門口均設有監視器,倘若確實係被告單方面傷害原告,何以原告不提出對其有利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因原告與吳彥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心已受到極大痛苦與折磨,導致被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現又因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告還須承擔官司纏身及訴訟壓力,對被告而言實屬二度傷害。

今原告不反思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反以片面之事實請求損害賠償,並試圖以此案逼迫被告於侵害配偶權訴訟中與原告和解,原告態度實屬惡劣。

被告就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970 元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有恐嚇要毀掉原告之情形。

原告稱去藥房買藥吃差點休克致死等情,係因原告之職業為酒店公關,作息本就日夜顛倒,又常須陪客人應酬,導致飲酒過量及身體不適,原告因而有精神不濟與失眠之問題,原告自行去藥房買藥導致副作用,此部分與被告無涉。

被告更無原告所稱對其施暴後拿起手機拍攝其臉部並意圖向第三人展示之行為,此為原告所捏造之情節。

顯見原告為獲取賠償竟惡意顛倒是非,憑空杜撰,以不實之情節詆毀被告,心態誠屬可議。

且原告事發後之臉書貼文,均可見其生活仍多彩多姿,原告笑容滿盈,應酬聚會從不間斷,亦非常有自信貼出自拍照,看不出原告臉上有任何傷痕,原告之行為根本不像受到傷害因而內心受創之人所會有之舉動,更看不出原告何來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50萬元太誇張,被告6 月已與吳彥震離婚,不知道原告還想要做到什麼地步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前項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75頁):㈠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10時45分許,偕同丈夫吳○震前往原告住處欲償還吳彥震對原告之欠款40萬元。

⒉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原告轉身進入屋內拿筆欲簽署切結書之際,被告自後方徒手拉住原告之頭髮,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㈡本件爭點: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7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與被告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復恐嚇要毀掉原告,導致原告精神狀況很糟,一直無法入睡,脖子肩頸疼痛,無法工作,逼不得已去藥房買藥吃,差點休克致死,內心之傷痛悲情萬分、被告在對原告施暴後,內心無比惡毒又拿起手機對原告臉蛋猛拍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心理上更是造成極大影響云云。

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出之108 年7 月7 日Instagram 發文列印資料(見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亦難以證明原告之失眠、自行購買藥物服用等情與系爭傷害有何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應以系爭傷害刑案(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刑事案件)卷證中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6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於案發當日及翌日凌晨所拍攝受傷照片(見訴字卷第35至39頁)為認定判斷之依據。

⑶爰審酌兩造發生衝突之主因係原告與被告之丈夫吳○震交往(見審附民卷第23至34頁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兩造於原告住處發生拉扯過程時,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兼衡被告係二專畢業,曾經擔任銀行員,婚後在先生家銀樓工作,目前為業務助理,月薪0 萬元,其名下有房地各0 筆、汽車0 部、投資0 筆;

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從事一般公司助理工作、商務會館酒店公關,月收入平均約0 萬元、目前因疫情無收入、其名下有房地各0 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74、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妥適。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0,970 萬元(醫療費用970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3 萬0,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12月24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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