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46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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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彥伯
被 告 王耀樑

被 告 王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樑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耀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988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7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樑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被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耀樑如以533,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同段82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之外祖父甲O所購買,嗣甲O病故,系爭房屋由原告之二舅即被告王耀樑承擔處理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後因被告王耀樑經濟困難,系爭房屋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至原告之外祖母乙OOO名下,乙OOO因無力負擔貸款而將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遂尋求原告之母丙OOO協助,最終由原告買受,並於92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

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將之無償提供予乙OOO居住,詎被告王耀樑與其子即被告王堯不知何時亦搬進同住,且於乙OOO於98年過世後仍持續居住其內,期間至少17年,經原告於109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告遷離未果。

因被告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第1項規定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回算五年,給付新台幣(下同)240,98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7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耀樑部分:系爭房屋為伊與建商成立合建契約,伊於81年8 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因經商之故為免財產承擔危險,以借名登記方式,於81年10月間登記予伊妹丁OO,丁OO又同方式,於84年11月間登記予伊表嫂戊OO,再於86年12月間登記予伊母親乙OOO,末因原告為公務人員有貸款優惠利率,故商議由原告之母丙OOO以同樣方式委由原告繳交剩餘貸款並承擔稅捐,並於98年7 月間家庭會議原告之母丙OOO以日後若伊或伊大哥己OO、伊弟庚OO任一人有資力時,得以約兩倍於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即450 萬元給付予原告,作為借名登記之報償。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過戶、何人得居住、以何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皆係由丙OOO以表見代理方式完成,原告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擔負授權人之責任。

退步言之,亦應以原告存證信函催告期日屆滿之日即109 年6 月8日起,始得認有反於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而不負授權人之責,。

且原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原告究與何人成立買賣,是否給付價金,有無給付價金均未見說明,該貸款200 萬元亦非系爭房屋當時市價,與市價亦有落差,自難認定貸款金額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對價。

伊於91年9 月已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原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豈會不知伊已有居住之事實?且伊長期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以17年租金加計450 萬元為系爭房屋之價格,原告所稱僅無償擔供系爭房屋供乙OOO居住,不知伊與被告王堯何時搬入,與事實有悖。

縱認借名登記關係無法證明,伊作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且有使用之事實數十年餘,占用系爭房屋非屬無權。

亦如原告之母丙OOO所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屋,為伊大哥己OO之女名下,本件門牌處上之建物所居住之人與權利人未必同一,係因家族成員之故而有供非所有權人予以使用收益之情。

伊為被告王堯之父,衡情被告王堯應隨同伊居住在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實質支配力之人為伊,並非被告王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堯部分:其於109 年1 月出境定居在澳洲,之前因和父親即被告王耀樑住,其自103 年已在苗栗唸書,迄今皆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客觀上沒有占用;

原告僅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耀樑,其並未受通知,並不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於81年間登記為被告王耀樑所有。

㈡辛OO於81年8月7日以買賣原因,自被告王耀樑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丁OO於81年10月9日以買賣原因,自張淑美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戊OO(被告王耀樑之表嫂)於84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自丁OO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乙OOO於86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自丁OO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原告於92年5月12日以買賣原因,自乙OOO處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㈢被告王耀樑於91年9 月2 日在系爭房屋設立戶籍,最晚自此時起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㈣自92年5 月迄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及房屋稅、地價稅,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由被告王耀樑繳納。

㈤以109 年地價及房屋稅計算後,以總和之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4,017元,回算五年之損害額為241,020元。

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林怡君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耀樑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98年7 月中旬之家族會議內容,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耀樑主張因系爭房屋歷次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乙OOO間亦同,伊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⒉查系爭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經證人丁OO證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一開始是王耀樑,因為甲O過世後,財產都由王耀樑繼承,那時候是OO路8之4號透天,後來和建商合建,伊們家分到8之4號五樓和部分現金,五樓是伊們家族的,因為乙OOO還在世;

(問:王耀樑將房子過戶給你時,房子何人所有?)當時是乙OOO的。

因為這是祖產;

(問:乙OOO過戶給原告時,房子何人的?)乙OOO的,因為房子一直都是乙OOO的,伊們只是輪流繳納貸款。

誰有能力就誰繳等語;

(問:乙OOO過世後,房子何人所有?)伊們一直認為這是祖產,所以沒有過問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並未證述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及前後所有權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又查,就98年7月間乙OOO過世後,在系爭房屋曾召開家族會議,證人OOO證稱:丙OOO稱將來己OO、王耀樑、庚OO、伊,看誰有辦法,就用450萬將OO路5樓產權取回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證人庚OO證稱:因為乙OOO過世,原告對房子的付出,也就是付貸款和稅金等費用,是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所以希望王耀樑、丁OO、伊、己OO有能力的時候,以450萬將五樓產權過戶回去等語,此與證人丙OOO證稱:伊是說希望他們三兄弟(指己OO、王耀樑、庚OO)把房屋買回去,伊有說丁OO可以用450萬買回去,兄弟也是以450萬買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大致相符,則證人丙OOO於家族會議時,確有提及己OO、庚OO、丁OO及被告王耀樑日後可以450萬元將系爭房屋買回等情無訛。

且參酌被告稱450萬元是「要把產權轉回來」等語(本院第231頁),可見在家族會議時,在場之人均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OOO與被告王耀樑均非所有權人,否則豈會同意丙OOO之提議?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補充稱因被告非專業人士,不會斟酌法律用語,450萬元為原告繳納貸款之借名登記報償等語,然證人丁OO證稱:(問:丙OOO承諾這些事情,她有什麼好處?)這間房子當初伊已經繳納貸款剩兩百多萬,如果用450萬買,她可以賺100多萬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亦認定450萬為系爭房屋移轉產權之對價,與借名登記之報酬無關。

準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OOO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得,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稱:丙OOO於家族會議上承諾伊與被告王堯、己OO可以無條件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丙OOO說有跟原告講好,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與證人丁OO證稱:丙OOO有承諾讓己OO、王耀樑、王堯可以無條件繼續住在OO路5樓;

丙OOO沒有說他代表原告,是直接允諾,伊不知道原告有無答應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證人庚OO證稱:伊當時有問丙OOO,有無和原告及原告訴代商量過無條件讓王耀樑、己OO、王堯繼續居住的事情以及所有貸款和費用由丙OOO繼續處理,丙OOO說都已經和他們說好,原告和原告訴代也都同意了;

家族會議後,伊沒有和原告確認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就丙OOO有承諾被告王耀樑可以無條件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與被告之抗辯相同,應屬可信。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丙OOO是逕自承諾被告王耀樑可以居住在系爭房屋,或表示已得到原告之同意而承諾此事,證人丁OO及庚OO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被告抗辯丙OOO說有跟原告講好,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不足採信。

又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月7日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知悉丙OOO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惟該對話內容為原告提出以回算17年之每月租金3萬元及每年稅金2萬元,並加計450萬元後,系爭房屋售價1,096萬元之依據,並請被告回復是否要付租金還是買下房子,並未表示其知悉丙OOO曾經承諾被告可以無條件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有前揭對話之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頁),無從認定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況且,原告稱於98年時,伊等沒有去收拾乙OOO的東西,因為王耀樑和己OO還住在5樓,因為是舅舅就沒有請他們離開等語,則原告基於甥舅情誼,未於乙OOO過世時請求被告搬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⒋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是如有非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欲主張其始為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自須提出相當之證據,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此有利於己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審訴字第59至75頁),被告王耀樑雖抗辯原告並非因買賣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以證人丙OOO證稱:是代書、原告、乙OOO去處理,是有買賣,因為債務公司有在場,當初和債務公司談好50萬現金,300萬貸款等語,與原告提出其貸款本金為300萬元及自92年5月間至93年11月間繳付貸款之歷史往來明細(審訴卷第19至23頁)相符,且依前揭地籍異動索引表可知原告之前手為乙OOO,又本院認定原告與乙OOO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又被告王耀樑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則原告主張被告王耀樑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王耀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倘㈠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耀樑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92年5 月12日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耀樑於之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係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查兩造已同意以109 年地價及房屋稅計算後,以總和之百分之五計算每月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額為4,017元,回算五年之損害額為241,020 元等情,如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耀樑應給付241,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審訴卷第111 、113 頁)翌日即11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7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王堯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王堯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堯否認有持續以自己意思占用系爭房屋之意,且稱自103 年去苗栗唸書,及109 年1 月出境定居在澳洲,有國立聯合大學畢業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堪認被告王堯並非以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意使用系爭房屋,顯係基於與被告王耀樑為父子關係而偶有使用系爭房屋,應認其僅為被告王耀樑之履行輔助人。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堯有以自己占有之意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堯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王梅蘭部分,並未說明待證事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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