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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4 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 月11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安泰銀行已於94年7 月28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於95年7 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 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復於100 年5月1 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是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歷史交易明細、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 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太平洋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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