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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54號
反訴原告 邵南雄
余增財
莊榮兆
反訴被告 劉呂華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反訴被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
楊宗霖
方慶昌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66萬5,8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訴原告劉呂華香原以邵南雄為本訴被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OO農場79-1耕區,OO農場79-1耕區實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上,面積共81,9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耕區土地)。
又劉呂華香將OO農場79-1耕區中938-4地號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借予邵南雄使用管理而簽訂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約定由邵南雄依使用面積分擔劉呂華香與台糖公司間之租金,邵南雄並於借用之土地上興建如高雄市前鎮地事務所110年10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3.78平方公尺之簡易建物(下稱系爭簡易建物)。
嗣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6月23日屆滿,因台糖公司就系爭耕區土地另有他用,未再與劉呂華香續約,劉呂華香以存證信函通知邵南雄將系爭簡易建物拆除,並將所借用之土地返還予劉呂華香,詎邵南雄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拒不履約。
劉呂華香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借用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前段,請求邵南雄應將93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簡易建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嗣邵南雄、余增財、莊榮兆(下合稱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12日對劉呂華香、台糖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昭義提起反訴,主張邵南雄於109年7月14日已繳交109年至110年6月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予劉呂華香,系爭租賃契約繼續有效1年,不因事後未補簽新約而無效,而台糖公司及陳昭義明知第6年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生效,劉呂華香不應帶領台糖公司來現場拆除,台糖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在現場以機械,人員毀壞作物,造成邵南雄及其他共200位投資人於10年間投入的機器,設備,抽水機等及作物,每人以100萬元計算,總共損失2億元,邵南雄將百萬元之損害而生之債權,撥出2萬元,各讓與莊榮兆及余增財1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聲明:㈠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有效。
㈡台糖公司、劉呂華香、陳昭義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億元(審訴卷第125頁、本院卷第340頁)。
足認劉呂華香提起之本訴為系爭借用契約屆滿後之借用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有效,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應繳納裁判費。
㈡又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以反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13日有效,該契約為一年約,租金為628,500元(審訴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是反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62萬8,500元。
又反訴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億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反訴聲明第2項為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2億元,不併算價額等語,惟反訴聲明第1、2項間各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主請求與附帶從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62萬8,500元,因反訴原告邵南雄於110年9月3日有繳納1,000元(本院卷第137頁),尚應徵收反訴裁判費166萬5,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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