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0,訴,565,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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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懷德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喻媛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4.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黃懷德負擔百分
  6.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
  7.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事項: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
  12.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政瑩、詹巧羽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每月1萬3,
  13.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後陽臺緊鄰該屋主臥室(下稱系爭主臥室)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系爭租約締結後,於107年8月底就因承租人反應系爭主臥室具
  16. ㈡況系爭熱水器旁之對外窗(下稱窗1)未曾關閉,熱水器旁亦有
  17. ㈢另系爭事故於107年9月12日發生,原告於同年10月4日也已向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06頁):
  19. ㈠原告與郭政瑩、詹巧羽於107年7月2日以每月1萬3,000元向
  20. ㈡原告於107年9月12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
  21. ㈢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
  22. ㈣原告與郭政瑩、詹巧羽就107年9月1日至租約終止日前之租金,
  23. ㈤被證3為被告與詹喻媛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24. ㈥被證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成員為兩造及訴外人郭政瑩、
  25. 四、得心證之理由:
  26.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依
  27.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數額為何?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
  28. ㈢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
  29.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給付黃懷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1.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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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黃懷德
詹喻媛
被 告 沈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懷德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喻媛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黃懷德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詹喻媛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黃懷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詹喻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懷德及原告詹喻媛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3021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黃懷德35萬4,684元。

㈡被告應給付詹喻媛57萬9,610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郭政瑩、詹巧羽於民國107年7月2日以每月1萬3,000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郭政瑩代表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而提供該屋後陽臺裝設之櫻花牌SH-1012R為屋外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予承租人。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後陽臺緊鄰該屋主臥室(下稱系爭主臥室),且因加蓋致後陽臺僅有1扇對外窗,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無法完全排出,致待在屋內者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引發中毒,竟未替系爭熱水器安裝強制排氣設備或換裝其他熱水器。

適承租人於107年9月12日凌晨4時前陸續使用系爭熱水器,導致當時於主臥室休憩之原告二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下稱系爭事故),黃懷德因此受有附表一編號1-1至1-4之損害共35萬4,684元,詹喻媛受有附表一編號2-1至2-4之損害共57萬9,610元,故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締結後,於107年8月底就因承租人反應系爭主臥室具漏水現象,雙方於107年9月12日前達成「承租人暫時不使用系爭主臥室,並由被告貼補外宿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12日尚有系爭主臥室之使用權。

㈡況系爭熱水器旁之對外窗(下稱窗1)未曾關閉,熱水器旁亦有持續運轉之風扇,另觀系爭主臥室連接後陽臺處雖有窗戶(下稱窗3),惟如主臥室開冷氣,也因冷空氣密度較高,空氣應是由室內流通到室外,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熱水器已未使用5個小時,於上開情況下,難認將會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導致一氧化碳侵入系爭主臥室,系爭事故實因原告自殺未果所致。

㈢另系爭事故於107年9月12日發生,原告於同年10月4日也已向被告討論賠償問題,然其遲至109年11月30日始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原告所受傷害難認有看護必要性,原告既已痊癒也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另詹喻媛之不能工作損失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也不得請求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第406頁):

㈠原告與郭政瑩、詹巧羽於107年7月2日以每月1萬3,000元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由郭政瑩為代表向被告簽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租約。

㈡原告於107年9月12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均診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

㈢系爭租約於107年9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

㈣原告與郭政瑩、詹巧羽就107年9月1日至租約終止日前之租金,已足額繳付予被告完畢。

㈤被證3為被告與詹喻媛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㈥被證4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之成員為兩造及訴外人郭政瑩、詹巧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⒈被告提供系爭熱水器予承租人,應盡之契約義務為何?系爭熱水器於系爭事故之安裝方式是否屬不完全給付?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使用燃氣之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

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氧氣不足、燃燒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而消防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亦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其立法理由亦補充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台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

前開法規依消防法第15條之1第1項,雖是以「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為規範對象,惟因熱水器設置處所不通風,燃燒瓦斯不完全導致民眾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死傷之事件,時受媒體報導而廣為周知,政府亦已宣導提醒民眾切勿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或通風不良之場所,另觀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設備,如顯有危及承租人或同居人之安全、健康之虞,難認屬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締約目的,顯不符債之本旨,從而,出租人如提供熱水器予承租人使用,自當注意其安裝情事是否得確實維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利益。

⑶經查,與系爭熱水器同型號之商品說明書已於「性能規格表欄」內明確標註此型號熱水器屬「屋外設置型」,且註明不得裝設於屬陽臺加蓋之室外空間或屋內,有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可參(見他字影卷節本【就本件相關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影卷節本代稱詳見判決附表二】第183頁第167頁、第171頁)。

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事故發生後再至現場製作之現場位置分布圖及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協同兩造、員警、鑑定人員即訴外人黃銘濃等至至現場之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27頁、第331頁、第337頁,偵字卷影卷節本第45頁、第52頁),可見系爭房屋之後陽臺空間,業因加蓋而使原應屬室外空間之後陽臺與房屋室內空間相結合,後陽臺與系爭主臥室間之廊道均以磚牆相圍,僅留有窗1得對外通風外(見本院卷第337頁),而系爭主臥室與後陽臺則有窗3相隔(見本院卷第335頁),再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影卷節本第35頁),可見系爭熱水器原裝於後陽臺與室內連通之室內空間,而未設於窗1外側,當屬明確。

⑷再依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燃氣器具檢測實驗室之鑑定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5頁):①系爭房屋後陽臺因設置鋁窗與屋外隔離視為屋內之一部分,於後陽臺安裝屋外型熱水器不符合內政部消防署公告施行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規定,其燃燒廢氣(內含有毒之一氧化碳氣體)直接排放於後陽臺內,不符合消防法之規定。

②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77頁),如後陽臺之窗1、窗2、門1、門2等關閉;

窗3開啟,則後陽臺與主臥室即連通成同一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至主臥室,主臥室之人員會發生中毒危險。

③如後陽臺之門1、窗2、窗3等開啟,則後陽臺與主臥室、廚房、客廳等即全部連通成同一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至室內全部空間,室內所有人員會發生中毒危險。

④當後陽臺之門1、窗2、窗3等關閉;

窗1開啟,則後陽臺與室內即隔離成不同空間,熱水器燃燒後產生之一氧化碳氣體即會擴散至室外,室內人員不會發生中毒危險。

⑸是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熱水器之安置方式並不符合消防法規,且依室內門窗開啟、關閉之狀況不同,可能於特定情形下導致室內人員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⒉原告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原因為何?與系爭熱水器有無關係?⑴經查,原告經高雄長庚診斷具一氧化碳中毒,是於107年9月12日急診進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雄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可認此中毒結果是於107年9月12日發生。

⑵又系爭租約承租人於107年9月11日至12日使用系爭熱水器之狀況,參考渠等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具結後之供述為: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晚上10點多至11點多之間洗澡,約10至20分鐘,晚上11點至12點多睡覺(見刑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226頁、第254頁),詹巧羽則是於11點多至12點多洗澡(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節本第271頁),郭政瑩則於107年9月12日凌晨12時至1時回到住處,有到客廳外面之浴室洗澡,過1個小時多預定回房間就寢(見刑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207頁),可認前開人等於9月11日晚間至9月12日凌晨均因洗澡有使用系爭熱水器。

⑶而郭政瑩於刑事程序另證稱:我洗完澡在外面滑手機,過了1個多小時要回我的房間睡覺,我眼鏡剛好放在客廳忘記拿,我就走出來拿眼鏡,剛好黃懷德開門告訴我詹喻媛不太對勁,我沒有聽清楚他講什麼,我本來要走進去,就聽到碰一聲倒地的聲音,我就衝進去看,詹巧羽被我叫醒,我們一翻過去的時候,詹喻媛抽搐、口吐白沫,黃懷德就倒臥在浴室那邊,我們就把詹喻媛、黃懷德扛出房間,我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見刑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207頁),該等事故傷害結果發現及救治情節,既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內容無殊(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可知救護人員約於107年9月12日上午4時50分抵達系爭房屋,約於5時1分離開現場,詹喻媛之救護紀錄表於現場狀況欄經救護人員勾選有「非創傷:抽搐」、備註欄寫有「無力缺氧」(見本院卷第301頁),黃懷德之之救護紀錄表於現場狀況欄經救護人員勾選有「非創傷:頭暈」(見本院卷第303頁),事後原告既送長庚急診並診斷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可認原告於107年9月12日確實係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有身體不適。

⑷再觀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證人黃銘濃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在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檢測實驗室擔任主管,在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會的檢測實驗室擔任經理,從事瓦斯器具的檢測鑑定已有33年…系爭熱水器安裝在後陽台是錯誤的位置,雖然窗1(即後陽臺唯一對外窗)是打開的,但因為熱水器燃燒本身就會產生一氧化碳,窗1打開,外面的氣流可能由外面往裡面吹,就可能順著後陽台,從窗3(即系爭主臥室與後陽臺間之連通窗)進入主臥室,所以主臥室的人有可能一氧化碳中毒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影卷節本第119頁、第122頁)。

⑸而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此後陽臺之門1、窗2、窗3等關閉、窗1開啟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83頁),黃銘濃亦補充證稱:窗3就算完全緊閉,還是會透氣,窗戶越大,縫隙就會越多,可能透過去的氣量就越多。

把熱水器裝在離臥室很近的地方,就有可能把廢氣滲進去,如果窗戶是打開就會更容易過去,就算是關著,也有可能會滲進去。

進去之後就看一氧化碳的濃度及人在裡面待的時間二個因素,濃度如果很高,在很短時間就有可能中毒,濃度如果不是很高,待的時間夠長,還是會中毒,如果濃度長,又待很長時間,就可能會死掉…【審判長問:依照現場圖,假使窗2及門1都關閉,窗1如同他卷第53頁裝設排風扇,排風扇是開啟往外排氣,窗3有一條5公分的管路,所以無法完全緊閉,人在主臥室内吹冷氣,熱水器因為有人洗澡使用而點燃,是否可能導致在主臥室内的人一氧化碳中毒?】有可能,因為熱水器距離主臥室很近,一般窗戶真正要氣密很難,還是會透氣,否則室内的人睡覺,窗戶關起來,人可能不用一氧化碳就會因沒有氧氣自己窒息,但是不可能在睡覺將門窗關起來就缺氧窒息,因為門窗還是會透氣,所以以此類推,陽台的廢氣還是會跑進去主臥室,就有可能會中毒(見刑案一審卷二影卷節本第126頁至第128頁)。

⑹而本院另詢問財團法人台灣燃氣器具研發中心檢測實驗室窗3得否完全關閉?後陽臺得否形成密閉之空間?其函覆結果為:無法完全關閉,因窗3有一分離式冷氣機之管線配置穿過,再以隔板封貼窗3,但仍造成窗3在關閉狀態時,前後兩片玻璃窗扉中間會產生空隙無法完全關閉,後陽臺可以將所有門窗關閉形成封閉之空間,但因其門窗非氣密型構造故均有缝隙仍會有氣流進入室内。

(見本院卷第263頁、第305頁),而依函覆所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確實可見窗3尚有分離式冷氣之配管穿過,且僅以格板封貼,亦可見窗扉中間尚有空隙無法完全關閉,是依上開資料,比對鑑定證人黃銘濃之證詞,可認縱然於窗1開啟、窗3關閉之情況下,仍無法使後陽臺成為完全封閉之空間,如系爭熱水器有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依然會有從窗3侵入系爭主臥室中,導致於該空間內之人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中毒之可能。

⑺被告雖辯稱窗1設有排風扇,應無法造成系爭主臥室內之人一氧化碳中毒,然黃銘濃亦證稱:有一個排風扇也不能保證能將全部廢氣排出…再者,有裝排風扇也不一定在使用熱水器就有打開排風扇,如果裝設排風扇,要先確認排風扇的排風能力要大於廢氣的排氣量至少43倍以上,因為它廢氣排出來是跟室内的空氣混合,排風扇沒有那麼厲害只能單純排出廢氣,而是連同室内的空氣一起抽出,所以就變成要很多的能力去把這些空氣及廢氣一起拉出去,所以才說量要大於43倍以上…系爭熱水器是屋外型,如果裝在室內陽臺,再去裝排風扇,熱水器裝排風扇做抽風抽氣其實是可以,但是不允許這種熱水器用這種方式去做排氣,只允許瓦斯消耗量在1萬千卡以下的,符合規定的那種熱水器是小型的5公升,放在廚房洗碗用的,那種熱水器可以裝在室內,上面裝一個排風扇,那個排風扇可以當作是排氣用的;

本案熱水器燃氣消耗量是22kw,就是22千瓦,換算成卡路里是1萬8920千卡,也就是超過1萬千卡,這種熱水器不能用抽氣扇這種方式排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影卷節本第123頁至第125頁),可知系爭熱水器因燃氣消耗量超過1萬千卡,就算裝置用抽風扇,也無法將其所燃燒之廢氣全數排出於後陽臺外,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受之一氧化碳中毒為其自殺未果所致,然證人蕭昌彥於刑案亦證稱:當時我是發現外面有異狀,然後我出去,然後進去房間看到妹妹詹喻媛倒在床上,我就下意識把她抱出來外面的沙發,然後再進去把黃懷德拖出來…我進去裡面時沒有人在燒炭,也未看到炭火或燒炭的殘留物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影卷節本第66頁、第79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自殺之情事,則此部分之辯稱,亦不可採。

⑼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從而,顯見被告因將屬屋外型之系爭熱水器置於室內,並將之提供予承租人使用,導致承租人於107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陸續使用系爭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滯留後陽臺,並侵入系爭主臥室,導致當時於系爭主臥室內休憩之原告二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產生一氧化碳中毒情事,應可認定。

兩造既不爭執雙方具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當屬有據。

⑽至曾於系爭房屋現場繪製現場圖之員警蘇良弼雖證稱:我是案發過一段時間接到地檢署的函文要求到現場勘驗,窗3是可以關閉起來的,但排氣孔我沒有仔細看材質及有無紗窗,窗1看起來是可以拉開拉關,但我沒有實際操作是否可以完全緊閉,我先說明我是案發事後才到現場,所以我沒有第一時間到現場看,所以現場的狀況我沒有看到。

但依照被害人的陳述,現場有裝排風扇,依正常經驗,如果對外排氣設備有持續運轉的話,應該不會達到中毒的程度…因為我們是事後去看的,所以如果有案發時的鑑定報告,就以鑑定報告為準…如果窗3關閉,窗1開啟,且有對外的排氣設備,那外洩瓦斯應該會被排出而難達到中毒情形…現在問的問題都是以事後看到及假設發生情境下所問的問題,我認為就這樣的部分我不能取代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7頁),縱蘇良弼依其經驗證述其主觀認定於假設情境下,後陽臺累積之一氧化碳不足以達中毒之情形,然其亦已強調其並非第一時間至現場之人,且其意見無從取代鑑定報告,是比對蘇良弼員警及專責瓦斯器具的檢測鑑定已有33年之黃銘濃相關意見,應以就此部分較具專業性之黃銘濃證詞及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準,蘇良弼所證自不得執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因兩造已形成系爭協議,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並無系爭主臥室之使用權等語,原告亦陳稱107年9月6日有看過系爭主臥室漏水情形,因為床的正上方會漏水,他說這段時間我們先不要住這一間,建議我們可以到外面住,願意給予外住的補助…我們也答應這樣做…自107年9月6日到現在被告總共給2,000元貼補9月6日前外住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然查:⑴黃懷德亦陳稱:房東來的時候有表明房間不能使用期間他會負責,但沒有講明是9月6日以後的外宿費用他要支付(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且黃懷德亦於刑事程序陳稱:被告在9月6日有去主臥把天花板打開,裡面好像有鋪一層帆布,他把帆布拉開把水洩下來…被告說暫時先不要進去,沒有明確講幾天,9月11日我們看水沒有再漏就近去住,被告沒有告訴我們要就系爭主臥室終止租賃契約,2,000元是一氧化碳中毒後才給我們,9月6日至9月12日為止沒有額外補償費用,被告處理漏水,我們並沒有把鑰匙還給被告(見刑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248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58頁)。

⑵詹巧羽另於刑事程序亦證稱:被告說先把天花板的積水排掉,跟我們說系爭主臥室暫時不要進去,他過兩天再來看狀況…9月6日被告並沒有終止系爭主臥室之租約,他是說暫時不要進去,過2天再過來看狀況,他並沒有說要終止我們的使用權,如果他有講這句話,我一定會跳出來說要怎麼減租,他也沒有收回任何房間的鑰匙等詞(見刑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第269頁、第274頁)。

⑶是觀被告於107年9月6日,就已將系爭主臥室之天花板卸除以利排水,且於107年9月11日系爭主臥室之漏水現象已有緩和,該房間並非全然不能使用,而被告既未預付一定數額之外宿補貼予承租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也未言明暫時不得使用系爭主臥室之具體時間,更未於修繕之初約定要暫時終止系爭主臥室此部分之租約,或要將此部分之租金按比例扣除,縱有系爭協議,亦難認原告全無系爭主臥室之使用權,尤其系爭租約結算時兩造已不爭執就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系爭租約租金,均有足額繳付予被告,被告亦未扣除系爭主臥室9月6日以後之使用收益對價,更難認原告未能依承租人地位,於9月11日至9月12日使用系爭主臥室。

從而,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辯稱,並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數額為何?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也有明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並請求被告就醫藥費、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項為損害賠償,此事實既是主張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致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法益受有侵害,並欲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此部分應全數以民法第227條之1予以請求,且因民法第227條之1法準用民法第197條,此等請求之時效請求權,亦應準用民法第197條之2年或10年之時效規定,而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⒊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

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雖於107年9月12日即受有一氧化碳中毒,然該中毒情事影響身體健康之具體程度為何?需多少治療或回診時間?有無需專人看護?或對其工作之影響或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為何?難認可期待原告於系爭事故當下就得預見。

況觀黃懷德於107年9月12日起至9月27日為止均於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且自107年10月陸續至108年4月仍有回診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詹喻媛則是於107年9月12日起至9月28日為止均於高雄長庚住院治療,且自107年10月陸續至108年9月仍有回診情形(見本院卷第83頁),復查原告於108年3月10日,始以被告將系爭熱水器裝設於通風不良處導致原告一氧化碳中毒提出告訴,認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之1,並於同一狀紙中清楚列出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之數額,有告訴狀為憑(見他字卷影卷節本第3頁至第5頁),由前開證據,當可認原告於108年3月10日提起告訴時,始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有所知悉。

是以本件時效期間應自108年3月10日起算2年,於110年3月10日始告屆滿。

而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具狀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9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應堪認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

原告主張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具附表一編號1-1、1-2、2-1之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06頁、第208頁),則原告就此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⒍就附表編號1-3、2-3看護費及編號2-2之部分,高雄長庚已回覆本院:黃君及詹女士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於107年9月12日至本院治療,惟渠等並未因前開病症發生無法自行下床、盟洗、如廁、進食等情形而需受專人照護,且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難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已達需專人看護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及詹喻媛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則屬無據。

⒎就附表編號1-4、2-4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債務不履行樣態,確實已使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一定之侵害,且如未能及時發現,此等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尚有可能導致承租人死亡之風險,且依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依據前述,仍有長達數月之後續治療情況,佐以黃懷德為應用科技大學畢業,擔任繪圖工程師,月薪約2萬8,000元,詹喻媛則為專科學校畢業,任職於美髮業,月薪至107年10月,月薪約2萬1,000元(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61頁),被告則為專科學校畢業,工作屬保險經紀人,108年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計算式:36萬2,966元(被告陳報108年度之總收入)÷12=3萬0,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審訴卷第36頁),再參兩造106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5頁至第45頁),可見原告名下均無財產,黃懷德106年至109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為12萬餘元、21萬餘元、35萬餘元、37萬餘元,詹喻媛106年至109年之各年所得則為0元、2萬餘元、0元、2萬餘元,被告106年至109年各年財產約為585萬餘元,106至109年各年所得分別為57萬餘元、53萬餘元、38萬餘元、31萬餘元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黃懷德、詹喻媛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1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至現場重建確認,要求至現場釋放一氧化碳,確認是否將使系爭主臥室之人達一氧化碳中毒程度(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06頁至第407頁),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熱水器已有移動(見本院卷第406頁),且自系爭事故迄今已有數年有餘,該等環境難認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同,況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系爭事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給付黃懷德12萬4,684元、詹喻媛15萬6,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既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陳明。

本件原告為訴變更後,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請求人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1 黃懷德 醫藥費 1萬2,184元 1萬2,184元 1-2 黃懷德 不能工作損失 1萬2,500元 1萬2,500元 1-3 黃懷德 看護費 3萬元 0元 1-4 黃懷德 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10萬元 合計 35萬4,684元 12萬4,684元 2-1 詹喻媛 醫藥費 3萬6,410元 3萬6,410元 2-2 詹喻媛 不能工作損失 1萬1,200元 0元 2-3 詹喻媛 看護費 3萬2,000元 0元 2-4 詹喻媛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2萬元 合計 57萬9,610元 15萬6,41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詳稱 本判決代稱 1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字卷影卷節本 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 偵字卷影卷節本 3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一 刑案一審卷一影卷節本 4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卷二 刑案一審卷二影卷節本 5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三 刑案一審卷三影卷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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